(2016)苏0106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毛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267号原告毛某,男,汉族,1945年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雪梅,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911497226)被告徐某,女,汉族,1968年2月3日生。原告毛某与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梅,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2010年4月1日在鼓楼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南京双门楼XX号X单元304室房产被告占3/5份额、原告占2/5份额。但离婚后被告独自霸占了该住房的全部,至今不让原告入住,原告只能在外面租房居住,而且被告还两次把该房出租给他人,独吞了全部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南京双门楼XX号X单元304室房产按照约定份额(原告2/5,被告3/5)按市场价格进行货币分割;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南京双门楼XX号X单元304室产权份额,是原、被告离婚时约定的,这是客观事实。但是由于原告吃喝嫖赌、胡作非为,在被告掌握其犯错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在离婚前两天作出放弃财产的声明,事后原告在签离婚协议时,既想更改声明,又觉得不能一下子出尔反尔,所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最终将财产归其子毛某某所有的承诺。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因病住院,被告考虑到夫妻情分,在医院照顾原告直至其康复,故原告在2010年12月24日写下放弃声明一份,将双门楼房产归儿子毛某某所有,后因房产证上面积大于实际面积而未办理过户手续。此外,在离婚协议书中写得很清楚,原告还欠被告18万元,欠徐某某8.8万元,这些钱原告均分文未还,这些钱六年下来连本带息也有40多万了,这笔账算清了,再谈房产分割也不迟。另外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拖欠儿子毛某某的抚养费未支付,后经法院判决,将双门楼房子的租金抵扣毛某某的部分生活费,所以不存在被告侵吞之说。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座落于南京市鼓楼区双门楼XX号X幢X-304室房屋(以下简称304室房屋)登记在原告毛某、被告徐某名下。原、被告于2010年4月1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南京双门楼XX号X幢X单元304室,徐某3/5,毛某2/5,现由毛徐共同居住,如拆迁分房,以徐为主,如分两套房徐拿大套(现住房面积62.01平方米)。”庭审中,被告徐某提交两份落款为毛某的放弃声明,其中2010年3月28日的放弃声明载明:“本人毛某自愿放弃双门楼XX号X栋X单元304室房屋产权,该房屋共有权人徐某变更为此房独立产权人。”2010年12月24日的放弃声明载明:“毛某的产权归儿子毛某某所有。双门楼XX号X幢X单元304室房屋产权归毛某某所有本人无任何意见属于本人归毛某某所有。”原告毛某认为该两份放弃声明均不是自己签字、捺手印的,但认为无需鉴定。对2010年3月的放弃声明,原告毛某认为离婚协议已经对房屋产权进行了重新分割和约定,对2010年12月的放弃声明,原告毛某认为即便该放弃声明是原告所写,只能视为是赠与的意思表示,对于房屋赠与,在房屋过户之前,原告有权撤销赠与。审理中,本院前往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调查,该单位工作人员称涉案304室房屋的楼下204室房屋以及楼上404室房屋的建筑面积均是四十几平方米,而304室房屋的购房合同与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建筑面积是62.01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房屋登记簿、放弃声明、本院工作记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毛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意见,合法有效。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304室房屋由原告毛某占2/5份额,被告徐某占3/5份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徐某提交的两份落款为原告毛某的放弃声明,本院认为,2010年3月28日的放弃声明形成于原、被告离婚之前,离婚协议已经对304室的房产份额重新做出了约定;2010年12月24日的放弃声明虽然形成于离婚协议之后且载明原告毛某将属于自己的304室房屋的产权份额赠与给毛某某,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304室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财产权利尚未转移,原告毛某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应视为撤销了该赠与。由于目前304室房屋的面积与同幢楼同一单元的204室、404室房屋在房屋登记簿上登记的建筑面积确有差异,故304室房产不宜折价归并,应以确认份额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南京市鼓楼区双门楼XX号X幢X-304室(丘权号:504XXX-I-15)房屋产权由原告毛某占2/5份额、被告徐某占3/5份额。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6000元、被告徐某负担40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将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光焰代理审判员 李 菲人民陪审员 闫卫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