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华与被告杨慧君、杨函、承德龙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华,杨慧君,杨函,承德龙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483号原告李秀华委托代理人李秀英被告杨慧君被告杨函(曾用名杨光)被告承德龙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李秀华与被告杨慧君、杨函、承德龙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华及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慧君、杨函、承德龙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慧君、杨函、承德龙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3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当日又向我借款人民币160000.00元,于2013年11月13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360000.00元,三被告为我出具了借条三张,都约定了按月息20‰支付利息。以上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偿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00元,按照月息20‰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秀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为2013年11月3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人杨慧君、杨光(并加盖承德龙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11月3日”。意在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0‰的事实。2号证据为2013年11月3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人杨慧君、杨光(并加盖承德龙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11月3日”。意在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0‰的事实。3号证据为2013年11月13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人杨慧君、杨光(并加盖承德龙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11月13日”。意在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0‰的事实。被告杨慧君、杨函、承德龙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慧君、杨函、承德龙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同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0元,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合计人民币360000.00元,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三张,均约定了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00元,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讼陈述、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慧君、杨函、承德龙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秀华借款人民币36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其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李秀华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慧君、杨函、承德龙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李秀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00元,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给付自2013年11月3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给付自2013年11月13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700.00元,减半收取3350.00元,保全费4000.00元,合计7350.00元,由被告杨慧君、杨函、承德龙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建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