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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4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兴支行诉被告刘庆权,刘春红,梁红卫,王君华,黄福贵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兴支行,潘国付,潘树君,杨旭峰,杨旭东,张立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04民初1127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兴支行,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58-2号。负责人李晓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盛刚,该行行员。被告潘国付,男,1957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头站乡二沟河村。被告潘树君,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头站乡二沟河村。被告杨旭峰,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头站乡二沟河村。被告杨旭东,男,1964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头站乡二沟河村。被告张立国,男,1978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头站乡二沟河村。本院在审理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兴支行与被告潘国付、潘树君、杨旭峰、杨旭东、张立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五被告准确送达地址,致使案件无法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兴支行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517.0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义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