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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戴哈与冯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哈,冯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212号原告:戴哈,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公民身份号码:×××3770。被告:冯燕,女,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石首市笔架山街道东方,现住茂名市电白区,公民身份号码:×××0022。原告戴哈诉被告冯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冯燕长期外出,住址不详,于2016年3月15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哈诉称,被告冯燕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戴哈借款14万元。被告冯燕亲自出具《借款》表示认可。并约定借款利率参照国家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借款,被告冯燕承诺,若原告需要,可以随时还回借款,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偿,被告冯燕都不积极清还,以各种理由推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原、被告之间是合法的民间借贷。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冯燕向原告戴哈偿还借款14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参照国家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冯燕负担。被告冯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书面证据。原告戴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冯燕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复印件、《借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冯燕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戴哈借款共14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冯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借据》及《借款收据》复印件已提供了原件经本院核对,《借据》及《借款收据》有被告冯燕的签名及盖指模进行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被告冯燕向原告戴哈借款140000元,为此被告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该《借据》的主要内容为:“我本人冯燕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现向戴哈借到人民币大写:拾肆万元整(小写:140000元)。借款人:冯燕。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5年10月13日。借款人联系电话:189××××XXXX。借款人住址:湖北省石首市笔架山街道东方大道XX号X-X-X”。被告在收到上述借款后立下《借款收据》交原告收执,该《借款收据》的主要内容为:“本人冯燕(身份证号码:××,现收到戴哈给付来人民币拾肆万元整(¥140000元)。收款人:冯燕。2015年10月13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冯燕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据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书面凭证,被告冯燕出具给原告戴哈《借据》及《借款收据》,即印证了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建立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的借款,经出借人催讨后,借款人未予归还,出借人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2016年1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戴哈借款1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00,合计3700元由被告冯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泽汉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丽云速 录 员  杨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