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2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吕雅芬、张玲等与黄斌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2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雅芬,女,195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玲,女,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游明兰,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斌,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审原告吕亚飞(又名吕雅飞),女,194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审原告黄沁,男,201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理人黄斌。上述被上诉人与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金根,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雅芬、张玲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亚飞与吕雅芬系姐妹,黄斌系吕亚飞之子,黄沁系黄斌之子,张玲系吕雅芬之女。涉案的本市唐家湾路XXX号使用面积14平方米房屋系吕雅芬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该房屋于1987年1月由吕雅芬所在单位分配给吕雅芬,受配人为吕雅芬和张玲。同年3月,吕雅芬将其户口从原住房本市东余杭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涉案房屋内。1996年5月16日,黄斌的户口从本市周家嘴路XXX号迁入涉案房屋内。2006年9月23日,吕亚飞和吕雅芬签订《协议书》,内容为:1、吕雅芬同意吕亚飞将户口迁入唐家湾路XXX号,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2、吕亚飞同意今后唐家湾路XXX号在动迁中,不因为户口的迁入而影响吕雅芬的利益。2008年1月30日,吕亚飞的户口从江苏省无锡市迁入涉案房屋内。2010年2月9日,黄沁在涉案房屋内报出生。翌日,黄斌与吕雅芬签下《协议书》,内容为:1、吕雅芬同意黄斌的儿子将户口报入唐家湾路XXX号,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2、黄斌同意今后唐家湾路XXX号在动迁中,不因为户口的报入而影响吕雅芬的利益。2015年2月23日,吕雅芬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户获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利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94,004.56元(注:取整数多0.24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为1,265,935.76元、居住装潢补贴10,780元、搬迁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建筑苗菁补贴150,000元、临时安置费6,000元、速签奖励费130,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选择货币补偿500,000元、签约比例奖50,000元、实物奖励10,000元、签约奖励费150,000元、搬迁奖励费80,000元和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38,288.56元。该款项已由吕雅芬领取。2015年5月11日,吕亚飞、黄斌、黄沁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征收补偿安置款,由其获得四分之三的份额。原审法院另查明,由吕雅芬丈夫承租的本市东余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也纳入征收范围,因征收利益分配争议,该户内人员曾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张玲在该案件中为被告之一。根据黄斌等递交的该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笔录显示,张玲方曾陈述“唐家湾路实际由张玲的姨妈一家居住”、“实际房屋由吕亚飞一家居住”、“张玲分得的房屋面积很小,里面居住了4个人,张玲一天没有居住过”。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有约定按约定。吕亚飞、黄沁就户口迁入、报入涉案房屋事宜与吕雅芬有过协议约定,现涉案房屋所获征收利益非依人口数计算方法取得,吕亚飞、黄沁主张该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之举有违当初所作约定,该主张不能获得法院支持。张玲系涉案房屋受配人之一,其户口是否迁入涉案房屋、其本人是否居住涉案房屋均不影响其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的身份,东余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亦非依人口数计算方法取得的,故张玲有权主张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黄斌作为吕雅芬的非直系亲属而要将户口报入涉案房屋内是必须得到吕雅芬的同意的,吕雅芬并无证据证明黄斌户口迁入时附有条件的事实存在,现吕雅芬、张玲欲排斥黄斌的同住人身份,没有依据,黄斌应当享有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除了家用设施移装费、实物奖励费归吕雅芬一人享有外,其余部分由黄斌、吕雅芬和张玲共同享有。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本市唐家湾路XXX号使用面积14平方米公有居住房屋获得的征收补偿安置款2,494,004.56元,由黄斌得820,000元,由吕雅芬、张玲得1,674,004.56元;二、吕雅芬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斌前项款项820,000元;三、吕亚飞、黄沁要求分割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吕雅芬、张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户籍原迁入周家嘴路房屋,由于周家嘴路房屋内家庭关系复杂,发生矛盾。上诉人基于帮助的原因同意被上诉人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没有允许其居住。上诉人承租系争房屋一直委托他人出租,被上诉人先是读书居住学校,后居住在其购买的商品房,被上诉人未居住于系争房屋,于他案中上诉人代理人称述被上诉人居住于系争房屋,该陈述未被法院采纳,也未与上诉人核实,原审法院将之作为查明事实缺乏法律依据,故被上诉人不是同住人,不应当获得征收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系应上诉人的要求迁入系争房屋,是系争房屋同住人。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吕亚飞、黄沁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吕雅芬的非直系亲属将户口报入涉案房屋内必然得到上诉人吕雅芬的同意,上诉人吕雅芬称户籍迁入时,并不允许其居住,但并无证据证明户口迁入时附有条件的事实存在。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居住系争房屋,但在另案中作为当事人及当事人的代理人主张系争房屋由吕亚飞一家居住,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户籍以及居住情况,认定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享有,并无不当,可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上诉人吕雅芬、张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颖审 判 员 成 皿代理审判员 王晓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仇祉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