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陈思军与辉县市赵固乡南小庄村村民委员会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军,辉县市赵固乡南小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1893号原告陈思军,男,汉族,1964年12月3日生。被告辉县市赵固乡南小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付林。委托代理人陈永兵。原告陈思军与被告辉县市赵固乡南小庄村村民委员会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军,被告辉县市赵固乡南小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马付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电工,2011年元月经被告研究决定,被告村里路灯照明电费及生活用水电费实行包额用电,先用电后付款。自2011年元月至2013年6月时间里,村里共用电11984元,还有欠原告工资款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电费11984元,自愿放弃要求900元工资款的主张。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款项,当时老班子没有走手续,账上没有显示这个开支,我们新班子成员不清楚是如何欠原告的电费。依据原告主张,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原告有无垫付被告所用电费及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所主张电费1198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2016年5月17日国网河南辉县供电公司赵固乡供电所出具的证明一份。2、河南省农村低压用电电费通知单28份,显示用电客户名称为赵固乡南小庄村,金额共计11984元。证明我替赵固乡南小庄村垫付2011年至2013年路灯、自来水电费共计11984元,现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说当时按包额用电计算,现在按照实际票据计算,不合适。无论如何,被告村里没有这项债务,原告也没有与村委会签订用电协议,上一任村委班子也没有和现任交代这个事,故不应支付原告电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的事实及数额,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村里的路灯照明及生活用水电费垫付了11984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供电公司作为电力供应企业为被告提供电力产品,被告使用该公司提供的电力产品,其与供电公司之间形成了供用电合同,被告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具有履行支付电费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并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被告垫付其所欠供电公司的电费,但基于被告的利益向供电公司支付了被告所欠的电费,客观上对被告的事务进行了管理,避免了被告损失的扩大,也不违反被告应缴电费的本意。原告向供电公司支付被告所欠电费行为属于无因管理,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电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984元电费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辉县市赵固乡南小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思军一万一千九百八十四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被告辉县市赵固乡南小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一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