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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4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原告方倩与被告陈善燕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倩,陈善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民初692号原告方倩。委托代理人邱守凡。被告陈善燕。委托代理人陈五生。原告方倩与被告陈善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倩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守凡、被告陈善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五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一个月后就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2013年农历正月12日举行婚礼。2014年8月13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婚后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已分居快一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陈某某,由被告陈善燕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证据二,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陈善燕辩称:我与原告方倩只是正常的夫妻吵架,感情还是有的,不同意离婚。被告陈善燕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善燕对原告方倩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倩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陈善燕无异议,且该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及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2月26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之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现原、被告已分居快一年,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陈某某,由被告陈善燕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了一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方倩与被告陈善燕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方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