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9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91刑初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男,布依族,出生地贵州省罗甸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罗甸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羁押,并因吸食毒品行为于同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看守所。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以潮枫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俊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罗某于2015年12月22日16时许,伙同同案人“小飞”(身份不明,在逃)××作案工具铁××至××区××路工商银行门口,由“小飞”负责望风,罗某利用铁撬撬锁,将被害人何某乙停放于该处的车牌号为粤U×××××的五羊本田WH100T-G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60元)盗走。作案后,被告人及同案人将所盗摩托车销赃。破案后,赃物摩托车无法追回。2、被告人罗某于2016年2月26日20时许,伙同同案人班某(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铁撬窜至潮州市××桥区大润发超市对面潮州人民广场侧门,由罗某负责望风,班某利用铁撬撬锁,将被害人陈某停放于该处的车牌号为粤U×××××的金马牌JM125-B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65元)盗走。作案后,被告人及同案人将所盗摩托车驶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罗某盗窃作案2宗,赃物共值人民币10325元。被告人罗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2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同日接受公安机关审查。被告人罗某在接受公安机关审查过程中,主动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本人盗窃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有被害人何某乙、陈某的陈述,同案人班某壮的供述,被告人罗某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其他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因吸毒行为在接受公安机关审查过程中,主动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本人盗窃的犯罪行为,应补充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查,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迎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丽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