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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秦某芬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某芬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110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芬,女。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袁某阳,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芬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粤0306刑初13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某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卷宗,讯问上诉人秦某芬,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开始,被告人秦某芬在其经营的位于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某电子城一楼B025专柜非法销售、安装卫星电视接收器。2015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秦某芬正在宝安区松岗街道某社区安装卫星电视接收器时被派出所民警抓获。经查,至案发时止,被告人秦某芬非法销售卫星电视接收器金额共计人民币2434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芬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之被告人秦某芬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交代书、收据的照片、现场勘验及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秦某芬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销售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营利性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法律认识不足而触犯法律,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秦某芬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缴获的高频接收器链接线1根、收据40本,均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某芬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轻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认定上诉人秦某芬的非法经营数额证据不足,上诉人秦某芬的身体患有疾病,请求二审对秦某芬轻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芬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销售非法电视网络接收设备营利性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系法律认识不足而触犯法律,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已经依据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二审轻判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非法经营的数额,有上诉人本人的多次稳定供述及现场查获的账本相互印证,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非法经营数额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现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作 洲审 判 员 邱 彩 丽代理审判员 赵   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慕锋(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