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与王素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王素霞,赤峰松山医院,赵明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1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金帝商务大厦B座一区六楼。负责人杨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鑫,现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霞,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潘悦。(系王素霞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松山医院。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玉龙大街铁路桥东。法定代表人马义,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洪,现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月,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赵明梅。(系赵明月之姐)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素霞、赤峰松山医院、赵明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的(2015)松民初字第7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鑫,被上诉人王素霞的委托代理人潘悦,被上诉人赤峰松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洪,赵明月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5月26日11时20分许,赵明月驾驶其所有的×××号轿车,沿G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46KM处左转弯行驶时,与相向直行付庆学驾驶的赤峰松山医院所有的×××号小型专用客车相撞,发生致轿车乘车人黄凯及专用车辆乘车人王素霞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明月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庆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素霞、黄凯本次事故无责任。×××号小型专用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每座100000元;赵明月驾驶的×××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素霞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一个月后门诊复查。王素霞支付医疗费、材料费、检查费、挂号费、医用胸带费计款54395.27元。2015年8月11日,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素霞损伤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素霞双侧共12根肋骨骨折,应评定为Ⅷ级伤残。王素霞支付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治疗费328元。2015年10月12日,保险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王素霞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并对其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院委托赤峰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素霞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7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素霞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12根肋骨)构成Ⅷ级伤残。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王素霞支付鉴定检查费860元。2015年11月27日,保险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撤回了对用药合理性的鉴定。原审认为,赵明月驾驶轿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赤峰松山医院雇佣的驾驶人付庆学驾驶专用客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素霞作为乘车人,此次事故无责任。对王素霞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赵明月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因此次事故王素霞无责任,其要求赤峰松山医院在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对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王素霞请求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本案中,赵明月不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部分可另案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王素霞请求的护理费5293.44元(110.28元/天×34天×1人+110.28元/天×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营养费4100元(100元/天×41天),残疾赔偿金42525元(28350元/年×5年×30%),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王素霞请求的医疗费计算有误,应为55583.27元(包括两次鉴定检查费1138元、治疗费50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误工费22015元(119元/天×185天),因王素霞未提交其收入状况,该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的王素霞主张的医疗费应该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定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王素霞医疗费5985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4100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王素霞护理费5293.4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2525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中的57018.44元,以上合计67018.44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王素霞58050.46元;三、驳回王素霞要求赤峰松山医院、赵明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计算损失数额错误,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王素霞营养费没有依据,判决上诉人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58050.45元错误,车上人员险属于责任保险,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8360.27元的30%计14508.08元。被上诉人王素霞、赤峰松山医院、赵明月答辩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赵明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赤峰松山医院的司机付庆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的事故车辆分别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强制险和车上人员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对王素霞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上诉人在强制险和车上人员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王素霞的营养费不合理的上诉理由,因在王素霞提交的疾病诊断书中治疗建议部分载明“加强营养”,且王素霞年龄较大,原审判决赔偿营养费并无不当,对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车上人员险应按照责任比例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王素霞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5583.27元、护理费529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42525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0801.71元。上诉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王素霞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王素霞护理费5293.4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2525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计57018.44元。其余部分53783.27元,由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照30%赔付,计16134.98元。不足部分37648.28元,由被上诉人赵明月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722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素霞经济损失67018.44元;三、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王素霞16134.98元;四、被上诉人赵明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王素霞经济损失37648.28元。五、驳回王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9元,鉴定费24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3278元,被上诉人王素霞负担52元,由被上诉人赵明月负担1411元,邮寄费80元,由各方当事人各自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东代理审判员 黄树华代理审判员 姚美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