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2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奉明玉诉金永植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明玉,金永植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2民初210号原告奉明玉,女,朝鲜族,教师。被告金永植,男,朝鲜族,农民。原告奉明玉与被告金永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永植经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4年4月28日原、被告在汤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前往韩国打工。2011年1月开始,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一人独自回国,二人分居至今,现原告已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原、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汤原县汤旺朝鲜族乡金星村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金星村村民,该人多年不在金星村居住,现无法联系。被告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对证据一、二、三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04年4月28日,原、被告在汤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二人婚后前往韩国打工。2011年1月开始,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一人独自回国,二人分居至今,现原告已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争执,现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军代理审判员 李可欣人民陪审员 闫 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俊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