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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原告南通金秀铜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恒丰散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金秀铜材有限公司,扬州恒丰散热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1902号原告南通金秀铜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街道南海路129号。法定代表人赵品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奚卫国,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恒丰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陈集镇工业集中区6号。法定代表人宋志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郁华僖,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金秀铜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秀铜材公司)与被告扬州恒丰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散热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秀铜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卫国、被告恒丰散热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华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秀铜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项下的产品。合同签订后,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77757.91元(以下币种同),现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恒丰散热器公司辩称,1、对结欠的货款数额有异议,2014年9月17日至10月12日之间原告开具发票301653元,实际发货237054.664.58元,相差64588.42元,应予扣除。2、合同中未约定还款和支付利息的方式,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被告间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室料、管料、片料、波带等产品,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当月货款在下月10日前付清(付款方式现款30%,承兑70%)。2014年12月31日,原告出具对账函一份给被告,载明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77757.91元,被告方财务人员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了扬州恒丰散热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8月18日,双方经进一步对账,确认2014年9月17日至10月12日原告预开票301653元,实际发货237064.58元,相差64588.42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结欠货款金额为1213169.4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函一份,被告提供的、原告无异议的未开票明细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违约金的计算起点及标准。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当月的货款在下月10日前付清,但2014年12月31日双方经过对账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故违约金应从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认为,2015年8月18日原告方工作人员还出具开票明细,因此,最后的供货时间应在2015年8月18日左右,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且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当月货款在下月10日前付清。2015年8月18日原告方出具的未开票明细中显示的最后发货日期为2014年10月12日,对账函中的结算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最后一笔交易发生的具体时间,结合对账函及未开票明细的内容看,原告供货的时间最迟应为2014年12月31日,故按合同约定货款最迟履行时间应为2015年1月1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5年1月11日起算。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未有约定,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接收了原告交付的货物,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现其未能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除了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以外,还应当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恒丰散热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南通金秀铜材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213169.49元。二、被告扬州恒丰散热器有限公司以1213169.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的标准向原告南通金秀铜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履行之日止)。上述一、二项钱款,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南通金秀铜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50元,由原告南通金秀铜材有限公司负担4150元,由被告扬州恒丰散热器有限公司负担1270077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黄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