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8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钮君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喻学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君良,喻学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8722号原告钮君良,男,195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宋国义,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喻学永,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XXX号。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明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钮君良诉被告喻学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君良的委托代理人宋国义、被告喻学永、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钮君良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喻学永驾驶牌号为苏ENXX**机动车与原告钮君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喻学永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80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22,008.96元、护理费52,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7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9,71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8,000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喻学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支付过原告13,000元。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9时40分,被告喻学永驾驶牌号为苏ENXX**小型轿车行驶至松江区玉树路出仓丰路南约20米处,与行人原告钮君良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喻学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松江区中心医院救治,后转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胫骨颈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头骨折,于同年2月26日出院;出院当日转入松江区中心医院住院观察换药,于同年3月20日出院;出院当日转入松江区乐都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9日出院;后于同年5月19日至6月28日又至松江区乐都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28,646.85元(含救护车费943元,并已扣除伙食费1,662元);购买坐厕椅等用品支出499元;购买膝关节支具支出2,400元、助行器支出270元;事发后至2014年6月16日共支出护理费8,280元。2015年12月1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鉴定。同年12月14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钮君良之右胫骨平台、右腓骨小头、右胫骨颈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54%,构成XXX伤残;左髋臼、左耻骨上、下支、左骶骨翼骨折,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事故发生时,苏EN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喻学永支付原告13,000元;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诊记录册、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救护车费收据、其它用品费发票、膝关节支具发票、助行器发票、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口簿、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喻学永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喻学永承担80%赔偿责任。因事发前,苏ENXX**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的80%,由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喻学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因本起事故治疗而支出医疗费128,646.85元。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予以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按照每天30元计算150日,主张营养费4,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定残时六十一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计算十九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八级、XXX伤残。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2,008.96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2,67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购买膝关节支具、助行器作为其残疾辅助器具,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到退休年龄。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有固定劳动收入,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150天。原告从事发后至2014年6月16日共支出护理费8,280元;对于其余27天,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9,360元。原告另提供其与护工之间签订的协议及工资发放单,本院难以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8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300元。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5,000元。对于其它用品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购买坐厕椅、湿巾、尿垫等其它用品支出499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4,1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70元、护理费9,3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20,300元;然后由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其余医疗费118,64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4,50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237,838.96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65,905.81元的80%计292,724.65元;再由被告喻学永承担律师费5,000元、其它用品费499元的80%计399.20元,合计5,399.20元。因被告喻学永已付原告13,000元,故其无需再付,可受领返还7,600.80元,从被告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除,故原告可得商业三者险相应变更为285,123.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钮君良120,30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3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钮君良285,123.8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喻学永7,600.80元;四、被告喻学永赔偿原告钮君良5,399.20元(已付);五、驳回原告钮君良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4元,减半收取4,222元,由原告钮君良负担531.50元(已付),由被告喻学永负担3,69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