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张丽红与刘福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红,刘福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1150号原告:张丽红。委托代理人:主炳坤,景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福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地址:衡水市开发区胜利西路19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95466284A。负责人:李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仁良、宋小光,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丽红诉被告刘福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6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郭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红的委托代理人主炳坤、被告刘福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仁良、宋小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刘福营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党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陵中学北侧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丽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丽红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刘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丽红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福营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刘福营赔偿,被告刘福营为我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扣除被告刘福营垫付的医疗费,要求二被告再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25353.8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福营系冀T×××××号小型轿车司机、车主,该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据此次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驾驶员系醉酒驾驶,依据交强险条款,我司不予赔偿相关损失,只是根据条款规定按法院的判决我司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我司保留向刘福营追偿的权利。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我司建议对于伤者方的医疗费损失直接由车主刘福营承担。被告刘福营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000元,对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存在异议。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各被告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张丽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哪些,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原告围绕焦点问题陈述并举证如下:提交证据如下: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严重,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15943.85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严重,造成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小头)骨折、右小腿软组织皮擦伤等伤,在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产生门诊费用1500元,产生住院费用6791.66元,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51天,产生门诊费用8元,产生住院费用45435.85元,原告在景县人民医院产生住院费用由被告垫付,在哈励逊医院产生的住院费用被告垫付31000元,剩余14443.85元及景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150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应当由被告赔偿;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原告经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计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三、营养费2850元(原告受伤严重,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原告按每天50元标准主张为2850元,);四、车辆损失费760元;五、车损鉴定费100元;以上总计:25353.85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760元,以上计10760元,剩余损失14593.85元,按照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要求被告刘福营按照100%的责任比例赔偿。两项合计25353.85元。就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划分的责任;景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景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张;景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用药明细清单一份;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哈励逊国际和平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病人费用明细一份;哈励逊国际和平住院病历一份;二至九号证据证明原告张丽红受伤住院治疗的天数、用药明细、产生的费用等治疗过程情况。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十、十一号证据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为760元,原告为进行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00元;十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十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十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一份;十二、十三、十四证明刘福营持有C1驾驶证、驾驶的车辆手续齐全年检正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围绕焦点问题陈述并质证如下:对证据一至证据九无异议,但刘福营系醉酒驾驶,若法院判决我司在较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我司保留向刘福营追偿的权利,且我司建议直接由刘福营承担;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因刘福营系醉酒驾驶,对于原告的物损,我司不负责赔偿;对证据十一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对于证据十二、十三、十四无异议。被告刘福营围绕焦点问题陈述并质证如下:对证据四有异议,其中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病房是单间有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化验属重复化验,对化验费有异议;对证据十车辆鉴定结论有异议,车辆损失过高;对其他无异议。提交证据如下:2016年1月30日原告张丽红丈夫张雷为我出具的收条一张;景县人民医院张丽红的住院收费票据;2016年6月1日原告方为我出具的收条一张。原告对被告刘福营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2016年1月30日原告张丽红丈夫张雷出具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次事故除造成原告张丽红受伤外,还造成了当时的乘车人张文凯受伤,张文凯经景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00余元,还需要适当的伙食及营养,我方认为损失至少也在1000元,该收条中的1000元已经全部用于张文凯的治疗,与本案无关。对景县人民医院张丽红的住院收费票据、2016年6月1日原告方出具的收条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福营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景县人民医院诊断书、门诊收费票据,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住院病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单一份,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被告刘福营提出异议称车辆损失过高,但该两份证据是由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被告刘福营也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鉴定费票据也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2016年6月1日原告方出具的收条、景县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016年1月30日原告张丽红丈夫张雷出具的收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称对该费用用于乘车人张文凯的治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虽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费用确用于原告张丽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文凯的治疗,原告所提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刘福营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党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陵中学北侧路段处时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丽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丽红受伤的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认定,刘福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疲劳过度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张丽红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丽红即被送往景县人民住院治疗,住院6天,产生住院费用6791.66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刘福营为其支付,花费门诊费1500元;另在原告张丽红在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刘福营又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并由原告张丽红丈夫张雷出具了收条。后原告张丽红被转入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45435.85元、花费病历复印费8元,原告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刘福营为其垫付了医疗费31000元。原告张丽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760元,花费鉴定费100元。另查明:被告刘福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安全驾驶,违反交通法规,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福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张丽红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刘福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福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代其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化验费,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在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已进行了化验并花费了化验费用,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的的化验费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所提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刘福营对原告在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住院费用提出了异议,因原告张丽红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并不包括其在景县人民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被告刘福营也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理涉。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营养期限的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则原告张丽红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在景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1500元、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的医疗费45435.85元、病历复印费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车辆损失76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53503.85元。对于车辆损失76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860元,因被告刘福营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刘福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他损失52643.85元,被告刘福营在原告在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在原告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医疗费31000元,扣除被告刘福营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则原告张丽红尚有损失20643.85元,根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丽红损失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刘福营追偿。其余损失10643.85元,由被告刘福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刘福营赔偿原告张丽红各项损失为860元+10643.85元=11503.85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丽红医疗费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丽红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刘福营赔偿原告张丽红各项损失共计11503.8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福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倩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