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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5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崔国成诉崔凯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1,崔×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5884号原告崔×1,男,1948年7月20日出生。被告崔×2,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原告崔×1诉被告崔×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1、被告崔×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1诉称:崔×1与崔×2系父子关系,崔×1是崔×2之父。1980年10月23日,崔×1与高xx(现已去世)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即崔×2。1989年1月17日,崔×1与冯xx登记结婚并于1992年1月离婚。1994年12月19日,崔×1与李xx登记结婚,李xx于2011年去世,2011年8月31日,崔×1与卢桂云登记结婚。崔×1与高xx婚前在xxx中路西二排11号(以下简称:11号院)建有北正房4间,高xx去世后,在11号院又建有西厢房3间,后冯xx将该3间西厢房拆除。崔×1与冯xx离婚后,又在11号院建西厢房3间。崔×2于2006年开始出资在拆除原有房屋的基础上陆续建成现有约800平方米的房屋,崔×1出资23000元。2011年8月10日,崔×1与崔×2签订《父子分家证明》,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992号生效判决确认《父子分家证明》无效。故崔×1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xxx中路西二排11号院房屋中的3间北正房归崔×1所有;诉讼费由崔×2承担。被告崔×2辩称:不同意崔×1的诉讼请求,北正房已经拆除,新建房屋都是崔×2出资建设。李xx去世时间不是2003年底就是2004年初。关于崔×1出资23000元,崔×2不认可,崔×1仅出力了,没有出资。经审理查明:崔×1与高xx婚前在11号院建有北正房4间。高xx去世后,在11号院又建有西厢房3间,后崔×1的前妻冯xx将该3间西厢房拆除。崔×1与冯xx离婚后,又在11号院建西厢房3间。崔×2于2006年开始出资在拆除原有房屋的基础上陆续建成现有约800平方米的房屋。崔×1主张其出资230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经法庭释明,崔×1仍主张已拆除的北正房中东数3间归其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5)大民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对共有物进行分割应以共有物存在为前提,现崔×1主张对已拆除的4间北正房进行分割,由于该4间北正房已拆除,不具备分割的基础,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崔×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