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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15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河南太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香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太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香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5964号原告河南太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何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彦、周晓旭,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香艳,女,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太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香艳(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志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香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依法设立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是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西路6号院圣菲城21号楼2601号房屋的业主。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就物业费用和违约金等事项作了书面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从2012年1月至今,一直没有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仍没有交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242.05元,违约金6000元,合计9242.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协议;2、催费单;3、收费许可证;4、交房会签单。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主要载明:物业名称为太极公馆,坐落位置21号楼26层东1户2601号,建筑面积54.58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甲方向乙方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元,每季度首月5日前缴纳本季度物业服务费……违约责任,乙方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收取违约金。另查明,原告提交了催缴通知单一份,载明原告于2016年3月20日张贴催费通知单,通知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西路6号院圣菲城21号楼2601号业主王香艳,开始交纳2016年1-6月份物业服务费,截止目前物业费共3242.0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均应当按照服务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原告称,被告房屋的实际使用面积为54.58平方米,被告未到庭表示异议,本院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载明的建筑面积54.58平方米予以认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1元/平方米/月,房屋建筑面积为54.58平方米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费3242.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按照欠交物业费的日千分之三支付6000元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本案事实,酌定以不超过欠交物业费本金的30%计算支付违约金为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72.62元,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香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太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3242.05元,并支付违约金972.62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太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南太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4元,被告王香艳承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柯海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留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