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与王作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王作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837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五一路***号。负责人:张学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萍,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作宁。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诉被告王作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未说明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拥有的辽BXXX**比亚迪小型轿车曾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汽大众变速器厂门岗前,将被害人胡滨、王金强撞伤。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2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限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胡滨9.8万元,给付王金强2.2万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分别给付胡滨9.8万元,给付王金强2.2万元,合计1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依法向权利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主张追偿。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被告为其所有的辽BXXX**比亚迪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合计12万元。在保险期间内,于2012年9月30日13时55分许,被告醉酒后驾驶辽BXXX**比亚迪小型轿车行驶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汽大众变速器厂门岗前将胡滨、王金强撞伤。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2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限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判决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胡滨9.8万元,给付王金强2.2万元。前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胡滨支付赔偿款9.8万元,向王金强支付赔偿款2.2万元,合计12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单抄件、(2013)开刑初字第2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赔付支付信息浏览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醉酒驾驶辽BXXX**比亚迪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胡滨、王金强受伤,原告业已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胡滨、王金强12万元,在此情形下,原告有权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就该12万元赔偿款及利息向侵权人即被告予以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有鉴于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作宁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1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600元由被告王作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欣欣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人民陪审员 林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阳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