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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惠定忠与华雪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定忠,华雪龙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0781号原告惠定忠。委托代理人许承英。被告华雪龙。委托代理人夏云岗,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定忠与被告华雪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8月3日,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惠定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承英,被告华雪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云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定忠诉称,原告早年家境贫困,经亲友说合在17岁时被通安镇北窑村十二组村民惠炳生收养为养子,因惠炳生没有子嗣,户口也迁至惠炳生家,从此和养父共同生活。之后又和养父共同翻造了本案诉争房屋两间(平房),有合法的建房申请,并有原告名义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此证后被村委会缪某以统一换证为由收缴了。1990年9月3日,为方便原告成家结婚,原告户口又迁至无锡县旺庄镇,这两间房屋由原告养父的侄女惠雪琴夫妇照料、使用。据说这两间房屋又借给同村的村民潘妹妹(被告岳母)居住,后又被被告借用至今。由于房屋闲置,年久失修,根据政策原告欲申请预动迁,但被告不肯腾让,拒绝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返还占有物,地处通安镇北窑村12组的两间平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雪龙辩称,199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已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协议由大队长缪卫根代书,房款交付后原告将宅基地使用权证交给了被告。房屋交付已经20年,被告已经多次修缮,原告从未主张过任何权益,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惠定忠原系通安镇北窑村12组村民,被告华雪龙及前妻华雪珍亦为通安镇北窑村村民。1988年6月8日,原告惠定忠取得通安镇北窑村12组两间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核准宅基地面积为105平方米。1995年8月10日,原告惠定忠与被告前妻华雪珍(已于2006年2月22日死亡)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起草人为原村主任缪卫根,居民身份证号码略),双方约定:原告惠定忠将两间正屋,包括前后场地,东面至河为界,出售给华雪珍,房屋价3000元。原欠大队2000元整,如大队要则向甲方惠定忠拿。协议最后,原告惠定忠及被告前妻华雪珍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家人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房款,原告也向被告交付了《宅基地使用证》,此后房屋一直由被告家庭占有、使用、管理,原告至今一直未管理过上述房屋。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协议书》上原告签名做笔迹鉴定,2015年5月26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所涉签名进行鉴定。2015年7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8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上需检的“惠定忠”签名是惠定忠所写。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原告表示不认可,并坚称不是其本人签名。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被告表示无异议。另查明,2015年2月3日,协议起草人原村主任缪卫根(居民身份证号码略)出庭作证,其陈述;当初其系村里村主任,也系本案协议起草人。当时原告已经回无锡了,人不住村里,故要卖掉上述两间平房。因当时华雪珍母亲要住,故由华雪珍出面买下来。双方签署协议后,一个付钱,一个给宅基地证,当天惠定忠也是到场的。诉讼中,原告也承认2000元事后还给村里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核实。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事实,原告早年已经签订协议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售他人,且受让人亦为同一集体组织成员,该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转让协议签订履行后,原告已丧失了对涉案房屋的民事权利,现其对涉案房屋提出权利主张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定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540元,由原告惠定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龚春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