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2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彰武满堂红康途化工有限公司、辽宁沃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彰武满堂红康途化工有限公司,辽宁沃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阮维华,王俊合,田沃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2325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风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岩,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彰武满堂红康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彰武县满堂红乡差大马村。法定代表人:阮维华。委托代理人:张新华,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佟光,被告单位会计。被告:辽宁沃田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彰武县彰武镇南承路101号。法定代表人:王俊合。委托代理人:张新华,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佟光,被告单位会计。被告:阮维华。委托代理人:张新华,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合。委托代理人:张新华,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沃。委托代理人:张新华,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彰武满堂红康途化工有限公司、辽宁沃田肥业有限公司、阮维华、王俊合、田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英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泽明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岩,被告彰武满堂红康途化工有限公司、辽宁沃田肥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华、佟光,被告阮维华、王俊合、田沃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彰武满堂红康途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给被告彰武满堂红康途化工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间为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共计36期,除首付租金人民币200096元外,第1-12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1520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142400元,第25-35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124000元,第36期租金为92000元,由被告彰武满堂红康途化工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5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辽宁沃田肥业有限公司、阮维华、王俊合、田沃作为被告彰武满堂红康途化工有限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书》。原告依约向被告彰武满堂红康途化工有限公司交付上述租赁物后,被告彰武满堂红康途化工有限公司目前仅支付第1至13期租金共计人民币1966400元;已到期第14期租金计142400元(租金日为2015年11月5日)及未到期第15至36期租金计2880000元尚未支付。(详见后附还款明细表),因被告彰武满堂红康途化工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利益,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彰武满堂红康途化工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3002400元。同时,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彰武满堂红康途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第1至14期租金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逾期利息=当期租金*(当期延迟天数/365天)*20%。另,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彰武满堂红康途化工有限公司按违约时的全部未到期租金人民币2880000元的30%加付违约金人民币864000元。被告辽宁沃田肥业有限公司、阮维华、王俊合、田沃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据《保证书》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彰武满堂红康途化工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合同号为AA14090174CDX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3022400元;2、被告彰武满堂红康途化工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8日为人民币4059元);3、被告彰武满堂红康途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864000元;4、被告彰武满堂红康途化工有限公司、被告辽宁沃田肥业有限公司、阮维华、王俊合、田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彰武满堂红康途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融资租赁合同应为三方合同,而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下被告将其自有物品卖给原告,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物品从原告租回,双方的合同关系实质为借款合同关系;2、租赁物原告请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3022400元于法无据,因为租赁合同的期限是从2014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5日止,分36期给付,原告主张被告应一次性给付没有道理。3、逾期利息按原告证据计算。4、违约金的计算不合理,违约金是按288万元计算的,将未到期的租金也包括在计算基数内,金额过高,不合理。5、对还款数额本身无异议,被告已还14期,原告要求立即全部还清,并将违约金计算至合同结束的时间,没有道理。6、对于被告辽宁沃田肥业有限公司、阮维华、王俊合、田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一事无异议。被告辽宁沃田肥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彰武满堂红康途化工有限公司意见相同。被告阮维华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彰武满堂红康途化工有限公司意见相同被告王俊合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彰武满堂红康途化工有限公司意见相同。被告田沃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彰武满堂红康途化工有限公司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租赁公司”)与被告彰武满堂红康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堂红康途化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号:AA14090174CDX-1),由原告向被告满堂红康途化工公司购买锅炉、装载机、精制塔等化工设备,并出租给被告满堂红康途化工公司,价款人民币4032000元。合同约定,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转移原告,同时视作标的物由原告适当交付被告满堂红康途化工公司,并由该公司予以验收。被告满堂红康途化工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验收日期为2014年9月5日,确认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已交付于承租人并通过验收。2014年9月3日,原告仲利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满堂红康途化工公司作为承租人,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卖人负责直接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租赁期间2014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5日,首付租金人民币200096元应于2014年9月5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12期租金,每期租金人民币152000元,第13-24期租金,每期租金人民币142400元,第25-35期租金,每期租金人民币124000元,第36期租金,每期租金人民币92000元,第1期租金给付日为2014年10月5日,各期租金支付日为自第一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同时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承租人除须付清应付款项外,还应当自应给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逾期利息”,第十一条约定“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或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一)未依约清偿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十一)承租人违反本合同之任何约定的”;第十二条约定“承租人违约时,应按未到期租金总额之百分之三十向出租人加付违约金”;第十八条约定“连带保证:(一)承租人应当提供出租人认可之连带责任保证人和/或担保物,对本合同项下承租人一切债务提供担保;(二)出租人认为承租人之连带保证人出现重大信任危机,或其保证能力显为不足时,或承租人提供之担保物价值有重大贬值,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另觅出租人认可之连带保证人或担保物代之,承租人不得拒绝”。2014年9月3日,被告辽宁沃田肥业有限公司、阮维华、王俊合、田沃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同意就原告与被告满堂红康途化工公司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当承租人满堂红康途化工公司不能按《融资租赁合同》及合同附件中规定的期限、金额和币种向原告支付租金和费用时,原告有对直接要求保证人支付金部租金和计至保证人实际偿付日的利息、延付利息、违约金以及因利率变化而增加的款项。保证期间自开立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满堂红康途化工公司按约定金额支付了首付租金和第1-14期租金,共计人民币2308896元。其中第1、3、12、13、14期租金分别逾期16天、4天、9天、7天、28天。自2015年12月5日起被告满堂红康途化工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至今。现原、被告因租金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保证书、还款明细表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依法订立的生效合同及内容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满堂红康途化工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满堂红康途化工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不能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构成借款关系。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满堂红康途化工公司,被告满堂红康途化工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满堂红康途化工公司自2015年12月5日起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满堂红康途化工公司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满堂红康途化工公司已经支付第14期租金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从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金额中扣减相应数额。确定自2015年12月5日起到期及未到期租金为人民币288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满堂红康途化工公司给付租赁合同项下第1至14期租金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融资租赁合同》中第四条约定了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的,应加付逾期利息,同时在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又约定未依约清偿任何一期租金视为违约,应按未到期租金总额之百分之三十加付违约金,对于逾期利息及加付违约金计算金额明显过高。故本院统一确认以被告满堂红康途化工公司逾期支付的各期租金及逾期天数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的利息损失计算逾期利息;以其尚欠租金人民币288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违约之日即2015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利息损失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辽宁沃田肥业有限公司、阮维华、王俊合、田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五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有《保证书》等书证证实被告辽宁沃田肥业有限公司、阮维华、王俊合、田沃同意就原告与被告满堂红康途化工公司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等,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彰武满堂红康途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给付租金人民币2880000元;二、被告彰武满堂红康途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以被告满堂红康途化工有限公司逾期已支付的各期租金金额及逾期天数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的利息损失计算;违约金以未支付的人民币288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计算期限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辽宁沃田肥业有限公司、阮维华、王俊合、田沃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2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彰武满堂红康途化工有限公司、辽宁沃田肥业有限公司、阮维华、王俊合、田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霞审 判 员 王泽明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晓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