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4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王发展与刘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展,刘万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4994号原告王发展,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刘万宝,男,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王发展诉被告刘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万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发展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刘万宝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2年11月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2015年1月、12月,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剩余款项未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万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万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铜山县万宝投资中介服务部资产管理协议书,载明:甲方名称王发展,乙方名称万宝投资中介服务部,负责人刘万宝。一、资产管理的金额:甲方与乙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甲方将其资金贰万元整委托乙方进行投资管理。二、协议管理的期限:1、协议期限为: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2、资产管理年收益20%。……该协议甲方处由原告王发展签字,乙方处由铜山县万宝投资中介服务部盖章,经办人处由被告刘万宝签字。同日,被告刘万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有本人刘万宝向王发展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还款日期2012年11月1日。被告刘万宝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并盖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万宝分别于2015年1月、2015年12月各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后未再偿还剩余款项,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资产管理协议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发展亮与被告刘万宝之间的资产管理协议书、借据内容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实际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王发展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刘万宝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万宝拖延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0000元,有借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资产管理协议书,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为20%,原告主张利息24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及约定利息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万宝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万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发展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刘万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常江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雨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