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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3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庞麾诉北京华夏金钰文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麾,北京华夏金钰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3264号原告庞麾,男,1983年7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华夏金钰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院4号楼715室。法定代表人冯立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利军,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麾与被告北京华夏金钰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金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庞麾,被告华夏金钰公司委托代理人童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麾诉称:我于2014年4月8日入职华夏金钰公司,任省级经理,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5000元加销售提成,华夏金钰公司与我签订有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华夏金钰公司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我销售提成,亦未足额支付我工资;华夏金钰公司要求我于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3日休息日期间加班,但未支付我休息日加班工资,亦未安排调休;我工作期间多次因工出差,但华夏金钰公司未为我报销出差费用;2015年1月26日,我被华夏金钰公司辞退并离职。现我不服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000元;2、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12000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2000元;3、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79元;4、2015年2月5日出差交通费309.5元;5、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销售提成6248.1元;6、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出差费用6605.5元。被告华夏金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1、庞麾于2014年4月8日入职我公司,任省级经理,月工资2000元,双方当事人签订有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2、庞麾因个人原因于2015年3月20日提交书面离职申请,确定其离职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3、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庞麾工作期间工资及销售提成;4、庞麾于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加班情况,但我公司已安排其调休;5、庞麾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因工出差,我公司已足额报销其出差费用。经审理查明:庞麾于2014年4月8日入职华夏金钰公司,任省级经理,双方当事人签订有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庞麾主张其月基本工资5000元,由华夏金钰公司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2000元,报销形式支付3000元;华夏金钰公司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其工作期间销售提成,亦未足额支付其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工资;华夏金钰公司要求其于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加班,但未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亦未安排调休;其因工作需要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出差,但华夏金钰公司未为其报销出差费用,并于2015年1月26日将其辞退。庞麾出具了会议通知、出差报销单、贵金属交接人员信息备案表、短信截图、金属产品单项奖励表、销售提成明细和金额、华夏金钰销售提成方案、各网点贵金属实物产品销售明细、销售汇总统计报表、回款申请、工资支付记录短信截图、银行对账单、社保缴费信息、劳动合同等材料加以佐证,其中销售提成明细和金额无法体现庞麾工作期间的个人工作业绩。其中华夏金钰销售提成方案内容显示“本方案自2014年12月份起实施”。华夏金钰公司对庞麾出具的会议通知、金属产品单项奖励表、华夏金钰销售提成方案、工资支付记录短信截图、劳动合同等材料均不持异议,对贵金属交接人员信息备案表、回款申请、银行对账单、社保缴费信息等材料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出差报销单、短信截图、销售提成明细和金额各网点贵金属实物产品销售明细、销售汇总统计报表等材料不予认可。华夏金钰公司主张庞麾于2014年4月8日入职该公司,任省级经理,月工资2000元;该公司销售提成方案自2014年12月起实施,该公司已足额支付庞麾工作期间工资,并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员工销售提成;庞麾于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加班情况,但该公司已安排其调休;庞麾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因工出差,该公司已足额报销其出差费用;庞麾因个人原因于2015年3月20日补交书面离职申请,确定其离职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并出具了劳动合同、入职审批表、工资表、考勤表、华夏金钰销售提成方案、庞麾离职审批表、华夏金钰财务报销管理制度(2015版)、北京华夏金钰文化有限公司制度阅读说明、差旅费报销单等材料加以佐证,其中员工离职审批表内容显示“姓名庞麾离职时间2015.1.20……本人承诺:上述各项均已办理完毕,并真实准确;对本人在公司期间薪金,保险及福利待遇均无异议,所有业务交接手续、离职手续均已办理完毕。如因本人原因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本人愿意负责全部责任”,并有庞麾本人签字确认,差旅报销单中“领款人”签字部分有庞麾本人签字确认,工资表显示华夏金钰公司按照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已支付庞麾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工资,考勤表无法体现已为庞麾安排调休。庞麾对华夏金钰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华夏金钰销售提成方案、员工离职审批表、北京华夏金钰文化有限公司制度阅读说明、差旅费报销单等材料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入职审批表、考勤表、华夏金钰财务报销管理制度(2015版)等材料不予认可。庞麾主张员工离职审批表系被迫所签,其虽在差旅费报销单“领款人”部分签字,但华夏金钰公司实际未支付其差旅费。另查,2015年5月12日,庞麾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华夏金钰公司支付:1、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000元;2、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12000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2000元;3、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79元;4、2015年2月5日出差交通费309.5元;5、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销售提成6248.1元;6、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出差费用6605.5元。2015年10月19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2085号裁决书:一、北京华夏金钰文化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庞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三百六十七元八角;二、驳回庞麾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会议通知、出差报销单、贵金属交接人员信息备案表、短信截图、金属产品单项奖励表、销售提成明细和金额、华夏金钰销售提成方案、各网点贵金属实物产品销售明细、销售汇总统计报表、回款申请、工资支付记录短信截图、银行对账单、社保缴费信息、工资表、员工离职审批表、入职审批表、工资表、考勤表、华夏金钰财务报销管理制度(2015版)、北京华夏金钰文化有限公司制度阅读说明、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2085号裁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庞麾虽主张其月工资5000元,并由华夏金钰公司每月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2000元,报销形式支付3000元,但未能出具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华夏金钰公司亦不认可,故对庞麾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对庞麾请求华夏金钰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因庞麾对华夏金钰公司出具的员工离职审批表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庞麾虽主张员工离职审批表系其被迫所签,但未能出具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华夏金钰公司亦不认可,故对庞麾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故结合员工离职审批表内容,对华夏金钰公司主张庞麾于2015年1月20日因个人原因离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庞麾请求华夏金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庞麾未能出具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作出可以获得销售提成的相关业绩,且华夏金钰公司亦不认可未足额支付庞麾销售提成的事实,故对庞麾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对庞麾请求华夏金钰公司支付工作期间销售提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庞麾对华夏金钰公司出具的差旅费报销单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报销单有庞麾本人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庞麾虽主张华夏金钰公司实际未支付其差旅费,但未能出具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华夏金钰公司亦不认可,故对庞麾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对华夏金钰公司主张已支付庞麾差旅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庞麾请求华夏金钰公司支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庞麾已于2015年1月20日离职,其请求华夏金钰公司支付2015年2月5日出差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属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因华夏金钰公司认可庞麾于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加班情况,故对庞麾主张其于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加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华夏金钰公司虽主张已为庞麾安排两天调休,但未能出具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庞麾亦不认可,故对华夏金钰公司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之规定,华夏金钰公司应支付庞麾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67.8元。综上所述,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华夏金钰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庞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日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三百六十七元八角;二、驳回庞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庞麾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生辉人民陪审员  李金秋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钟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