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诉被告杨静环、吴玉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杨静环,吴玉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6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负责人:宋杰,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郜勤,男被告:杨静环,女被告:吴玉娇,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市支行诉被告杨静环、吴玉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郜勤,被告杨静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玉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静环在2014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建猪舍,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9日,执行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基础上上浮40%,逾期利率从逾期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保证担保人为吴玉娇。目前,被告所欠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对被告催要,借款人即被告一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借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静环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意见,借款合同我认可,我本人签的字。被告吴玉娇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静环于2014年10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万元,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12.6%。被告吴玉娇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款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静环未能按约定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静环和吴玉娇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凭证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静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该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杨静环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依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同时,被告吴玉娇对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依法应对该笔5万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静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执行);二、被告吴玉娇对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杨静环负担,被告吴玉娇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金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