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民终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邱东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丽港支行、广西梧州市永丰裕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丽港支行,邱东华,广西梧州市永丰裕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邱文华,陈子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民终5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丽港支行,住所地梧州市万秀区鸳江丽港。负责人:钟歆,行长。委托代理人:侯申德,李左,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邱东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邱耀询,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广西梧州市永丰裕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广仁路。法定代表人莫杏,董事长。一审第三人:邱文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邱耀询,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陈子清。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丽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因与被上诉人邱东华、一审被告广西梧州市永丰裕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裕公司)、一审第三人邱文华、陈子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永丰裕公司在被告农行河东支行的到期贷款未能还清,谭锦文让被告农行河东支行时任行长即第三人陈子清帮忙找人借款用以归还银行到期贷款。第三人陈子清找到第三人邱文华,邱文华同意帮忙筹集资金,并达成口头协议,借款期限为15天,利息是本金的3%,逾期利息以半个月为一期,每期利息是本金的3%,谭锦文对此认可。后第三人邱文华找到原告邱东华及邱观生[(2015)龙民初字第36号案原告],其二人亦认可上述利息的约定。原告邱东华同意出借400万元,邱观生同意出借600万元。在原告邱东华的要求下,被告农行河东支行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两份《承诺书》给原告,其中一份载明:“现有永丰裕公司在农行河东支行贷款1600万元,将于2013年8月29日到期,该笔贷款以广西富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16号2—08号商铺作抵押。目前该贷款中300万元由邱东华代还并转永丰裕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20×××38账户,我行承诺收回贷款后,于2013年9月12日前发放并负责将该300万元资金归还并转到邱东华先生指定账户。特此承诺。”;另一份载明:“现有永丰裕公司在农行河东支行贷款1600万元,将于2013年8月29日到期,该笔贷款以广西富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16号2—08号商铺作抵押。目前该贷款中100万元由邱东华代还并转永丰裕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20×××38账户,我行承诺收回贷款后,于2013年9月12日前发放并负责将该100万元资金归还并转到邱东华先生指定账户。特此承诺。”上述两份《承诺书》上加盖被告农行河东支行公章,时任该行副行长叶玉书签名。2013年8月29日,原告委托陈达阶将借给被告永丰裕公司的300万元转入永丰裕公司的账户,同日原告邱东华将88万元亦转入被告永丰裕公司的账户。被告永丰裕公司归还农行河东支行到期的贷款后,农行河东支行在重新放贷时没有通知原告,直接将贷款放款给被告永丰裕公司。第三人陈子清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2014年3月6日在上述两份《承诺书》中签署:“上述借款延期到2013年9月27日归还。”、“上述借款再延期到2014年4月底归还。”被告永丰裕公司通过谭庆旺的账户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转款30万元、2013年9月27日转款30万元、2013年10月15日转款30万元、2013年11月5日转款30万元共120万元给邱观生,于2013年11月11日转款30万元、2013年11月29日转款30万元、2013年12月18日转款30万元、2014年1月6日转款30万元共120万元给吴伟杰,于2014年1月29日转款30万元、2014年2月11日转款30万元、2014年2月28日转款30万元、2014年3月12日转款30万元、2014年4月28日转款30万元、2014年5月4日转款60万元、2014年5月26日转款60万元、2014年6月24日转款50万元共320万元给第三人邱文华,2014年5月30日转款100万元、2014年6月25日转款50万元共150万元给原告邱东华,合计710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除了被告永丰裕公司归还给邱东华的150万元本金外,其余的款项均为归还给邱东华与邱观生的利息,且按4:6比例分配给邱东华和邱观生,即邱东华占224万元,邱观生占336万元;被告永丰裕公司主张已分别归还260万元、450万元给邱东华和邱观生,且全部是归还本金;被告农行河东支行主张被告永丰裕公司归还了350万元本金给邱东华,且已归还970万元给邱东华与邱观生。刑事侦查卷中,谭锦文在2014年8月27日笔录中陈述:“……(永丰裕公司)是广汇公司的下属公司,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是我……”;邱东华在2014年8月1日的笔录中陈述:“……400万元本金我先后收回了250万元……大概借款后二个月左右,邱观生打了100万元本金给我,说是陈子清还给我的;大概2014年春节前后,邱文华又打了100万元本金给我,说是从陈子清那里追回的本金。……大概2014年5、6月份左右我又自己去追陈子清,他还了50万元本金给我,是转到我自己在农行的账户……”;邱东华在2014年8月20日笔录中陈述:“……400万元本金我现收回了150万元,到现在还有250万元没有收回来……”。该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农行河东支行针对刑事侦查卷邱文华笔录提出质疑的五笔款项交易进行调查取证,邱文华笔录指认的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流水清单(卡号为62×××15)中属支付给邱东华和邱观生资金占用费的的五笔往来款具体明细如下:2013年10月16日由蒙思思转入30万元、2013年10月29日由邱东华转入30万元、2014年5月5日由邱文华转入60万元、2014年5月27日由邱文华转入60万元、2014年6月26日由邱观生转入50万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邱东华借款388万元给被告永丰裕公司,有转款凭证证实,其中300万元为陈达阶受原告邱东华委托所转,因此原告邱东华与被告永丰裕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借款有否约定利息问题。结合刑事侦查案卷中谭锦文、陈子清、邱东华、邱观生、邱文华的笔录,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口头约定每15天为一期,每期利息3%,由于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邱东华主张以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超过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永丰裕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多少问题。邱东华主张其收到借款本金是150万元,与其在刑事侦查卷中最后一次的询问笔录所陈述的情况及永丰裕公司还款的情况能相互印证,属邱东华与邱观生之间内部账的100万元是其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农行河东支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邱东华收到的本金为350万元,因此该院采纳邱东华的主张,认定邱东华收到的借款本金为150万元。由于邱东华及邱观生出借给永丰裕公司的借款存在密切的联系,而在刑事侦查卷中,邱东华、邱文华和邱观生分别陈述邱东华、邱观生、吴伟杰及邱文华均收取了利息,且利息是按4:6比例分配给邱东华和邱观生。邱东华主张除了归还给其的本金150万元,其余的款项均为归还给邱东华与邱观生的利息且利息按4:6比例分配,与邱东华及邱观生出借的借款数额比例相对应,由于原、被告对永丰裕公司归还的560万元没有约定是先还本,因此原告主张是归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的笔录内容和全案证据,该院确认永丰裕公司归还到邱观生名下的120万元(共4笔,每笔30万元)、归还到吴伟杰名下的120万元(共4笔,每笔30万元)及归还到邱东华名下的100万元为还给邱东华和邱观生的利息;永丰裕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归还到邱东华名下的50万元为归还给邱东华的本金;除永丰裕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30万元)、2014年2月11日(30万元)、2014年2月28日(30万元)、2014年3月12日(30万元中的10万元)归还到邱文华名下的款项共100万元(该100万元为归还给邱东华的本金)外,永丰裕公司归还到邱文华名下的其余款项数额(共220万元)为归还给邱东华和邱观生的利息。因此永丰裕公司归还给邱东华的本金为150万元,归还给邱东华与邱观生利息的总额为560元,利息应按4:6的比例分配给邱东华和邱观生,邱东华占224万元,邱观生占336万元。对于永丰裕公司除了其提供的银行转账还款凭证(数额为710万元)外,是否存在还有200余万元的借款已归还,本院查明了农行河东支行提出的五笔款项交易均不是与永丰裕公司一方发生的交易。综上,以永丰裕公司的欠款数额分别分段计算,归还的利息超过当期应付利息的部分冲减本金。经计算,截至2015年9月28日,永丰裕公司已归还本金3178138.58元、利息561861.42元,尚欠本金701861.42元、利息203520.58元。两被告主张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永丰裕公司主张归还的款项全部是本金且本案借款已还清;农行河东支行主张永丰裕公司已归还970万元,其中归还借款本金为350万元,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认定。关于农行河东支行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由于永丰裕公司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归还银行到期贷款,在银行收回贷款、重新发放贷款的环节上,陈子清作为时任农行河东支行行长,加盖农行河东支行公章出具《承诺书》承诺负责归还并转到原告指定账户,足以使相对方产生信赖出借款项,陈子清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农行河东支行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即使陈子清犯受贿罪,也不能免除农行河东支行的民事责任。农行河东支行提出农行河东支行经营范围没有承诺业务、上级农行梧州分行业务授权范围无对外签署承诺的权限、陈子清私盖公章出具《承诺书》是个人行为,故农行河东支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农行河东支行在重新放贷时没有通知原告,直接将贷款放款给永丰裕公司,违反了承诺义务,属于不作为的违约行为,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邱东华诉请要求被告永丰裕公司归还借款238万元及从2013年8月29日起按238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农行河东支行与被告永丰裕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完全支持,应由被告永丰裕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01861.42元、利息203520.58元(暂计至2015年9月28日,从2015年9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被告农行河东支行对被告永丰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梧州市永丰裕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邱东华借款本金701861.42元及该款利息203520.58元(暂计至2015年9月28日,从2015年9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对被告广西梧州市永丰裕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80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邱东华负担16616元,被告广西梧州市永丰裕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184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对被告广西梧州市永丰裕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农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陈子清出具承诺书并私盖公章的行为属其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一审原告借款并非基于对公章的信赖。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二、上诉人重新发放贷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承诺书应属于道义上的承诺、义务,不存在法律约束力;三、一审判决认定归还本息金额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邱东华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邱东华及一审被告永丰裕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邱东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9月28日上诉人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河东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丽港支行,行长为钟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农行是否应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陈子清以农行名义出具《承诺书》属合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该《承诺书》上既有农行代表人陈子清的个人签名,亦加盖有农行的公章,已足以使合同相对方产生相应的信赖而出借本案讼争的款项的后果,故该行为应归属农行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时任农行行长陈子清以农行名义出具《承诺书》并加盖农行印章,陈子清的行为属于滥用职责行为,所造成的民事责任后果应由农行承担。农行对外承担责任后,对陈子清享有追偿权。上诉人农行提出陈子清的上述行为是个人行为以及认为农行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农行在重新放贷时没有通知被上诉人而直接将贷款放款给贷款人,显属违反了合同义务,因此,当永丰裕公司无力偿还本案债务时,农行应当对永丰裕公司无力偿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永丰裕公司已归还的借款本息金额计算存在错误,因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本案讼争借款尚欠本息的计算是恰当的。综上,上诉人农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4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丽港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创祥审 判 员 任 军代理审判员 龙 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卉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