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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民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育光与被上诉人何明龙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育光,何明龙,林振光,郑丹,薛建设,项美春,浙江瑞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光中,应纪彬,叶春蕾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民终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天湖东路10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6990405319。法定代表人杨育光。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育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明龙,委托代理人余心海、XX,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郑丹,原审第三人薛建设,原审第三人项美春,原审第三人浙江瑞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飞云镇云周繁荣村。法定代表人林振光。原审第三人林振光,原审第三人陈光中,原审第三人应纪彬,原审第三人叶春蕾,上诉人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杨育光因与被上诉人何明龙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蕉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何明龙、杨育光、叶春蕾、陈光中、应纪彬、林振光、项美春、薛建设、郑丹、瑞邦公司系中豪公司股东,出资额共计5000万元,其中何明龙出资880万元,占17.6%股权;杨育光出资1320万元,占26.4%股权;叶春蕾出资552万元,占11.04%股权;应纪彬出资264万元,占5.28%股权;陈光中出资300万元,占6%股权;林振光出资464万元,占9.28%股权;项美春出资120万元,占2.4%股权;薛建设出资40万元,占0.8%股权;郑丹出资60万元,占1.2%股权;瑞邦公司出资1000万元,占20%股权。2、2014年10月18日,何明龙收到短信通知,内容为:“转发:各位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兹定于10月19日(星期日)上午9:00,在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北湖滨路9号中豪东湖一品售楼处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请准时参加,否则表决按弃权处理。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办公室”。3、2014年10月19日,中豪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由杨育光主持,股东杨育光、项美春、郑丹、薛建设、瑞邦公司出席参加,股东何明龙、林振光、陈光中、叶春蕾未到会。经到会股东占50.8%表决权的杨育光、项美春、郑丹、薛建设、瑞邦公司表决同意,通过该次临时股东会会议议题,并形成决议:免去何明龙、林振光、陈光中、叶春蕾的董事职务并选举杨育光、高宁广、左斌、何美玲、郑丹为新董事,任期三年;免去应纪彬的监事职务,并选举王祥发为监事,任期三年。5、2014年10月19日,中豪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会议由杨育光主持,杨育光、高宁广、左斌、何美玲、郑丹出席参加,会议一致通过并形成决议:免去何明龙经理职务,聘用杨育光为公司经理,任期三年。6、2014年10月5日,中豪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免除了原董事长杨育光的董事长职务,任命何明龙为中豪公司董事长,决定召集股东会并发出了会议通知。2014年10月23日,中豪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决定免去中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育光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及其在公司内的一切职务,重新任命肖兰香为中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对公司董事、监事、经理进行了改选,并修订公司章程。原审法院认为,中豪公司于2014年10月19日召开的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及中豪公司章程规定,召集程序违法。何明龙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4年10月19日的中豪公司董事会,系依据同日作出的上述股东会决议中更换后的董事会成员进行召集和表决。在上述股东会决议被撤销下,该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亦无合法之依据。何明龙要求撤销该董事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郑丹、薛建设、项美春、林振光、陈光中、应纪彬、叶春蕾、浙江瑞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振光、中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兰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中豪公司于2014年10月19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二、撤销中豪公司于2014年10月19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豪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中豪公司、杨育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中豪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是错误的。杨育光为中豪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其以董事长办公室名义发送召集会议通知系经董事会授权的。依据《公司法》第40条及章程18条的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即使董事会未召集本案诉争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办公室发出召集股东会会议通知也是合法的。另,从本案证据可以体现,杨育光于9月29日向全体股东发出会议通知,定于10月14日召开股东会会议,何明龙等人在确认收到信息的情况下拒不出席,但在10月17日全体股东又同意在10月19日参加原定股东会会议,为此,董事长办公室10月18日再次以短信形式向全体股东确认,且全体股东均确认收到上述信息。因此,中豪公司股东会会议召开程序合法。2、原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何明龙未起诉杨育光等人,原审法院却擅自增加杨育光等人为被告,且原审法院在未核实2014年9月29日杨育光曾发出召集股东会会议通知的短信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何明龙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明龙辩称,1、杨育光以董事长办公室的名义发出的会议通知属于董事长个人行为,与董事会无关,况且2014年10月5日,杨育光的董事长身份已被罢免。另根据公司法规定,只有在董事会或监事会不召集股东会会议的情况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方可自行召集,因此杨育光自行召集股东会会议程序违法。2、从现有证据无法体现股东会会议的召开有提前十五天通知全体股东,因此,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违法。3、虽然何明龙起诉时未将中豪公司的其他股东列为当事人,但是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内与中豪公司的股东均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追加其他股东为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第1点至第5点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二、2014年10月19日中豪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并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何明龙未起诉杨育光、郑丹、薛建设、项美春、浙江瑞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振光、陈光中、应纪彬、叶春蕾,但因本案的股东会决议撤销与否同上述人员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依职权通知上述人员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但其身份应为第三人而非被告,原审法院将其列为被告是不当的,应予纠正。二、关于2014年10月19日中豪公司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在通知时间上,根据《公司法》第41条及中豪公司《章程》第17条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在召集方式上,根据《公司法》第40条及《章程》第18条的规定,召集股东会会议应当由董事会负责召集,当董事会不能或不履职时由监事会召集,当监事会不召集时,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才可以自行召集。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杨育光明确表示其是以“法人代表的名义,股东的名义召集让董事长办公室发出短信”,故2014年10月19日中豪公司股东会会议并非由董事会负责召集的,而本案中杨育光以股东身份召集股东会会议的条件尚未成就,此外,即使杨育光有权召集股东会会议,根据现有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有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因此,2014年10月19日中豪公司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违法违章,所作出的决议应予撤销。而2014年10月19日中豪公司召开的董事会会议系依据同日作出的上述股东会决议中更换后的董事会成员进行召开和表决,在2014年10月19日中豪公司股东会决议应被撤销的情形下,2014年10月19日中豪公司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亦无合法依据,亦应撤销。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的认定基本一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9日中豪公司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违法违章,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予撤销,因股东会决议撤销,依据该股东会决议产生的董事所召开的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亦无合法依据,亦应撤销。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杨育光、郑丹、薛建设、项美春、浙江瑞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振光、陈光中、应纪彬、叶春蕾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但在当事人身份上应为第三人。另,关于中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问题,2014年10月23日,虽然中豪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任命肖兰香为法定代表人,但该份决议是否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因此,在对外诉讼上仍应以工商登记的杨育光为中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中豪公司、杨育光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除了中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认定问题外,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杨育光、福建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庆兴审 判 员  黄澄祥代理审判员  王晓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美娟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