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2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民初809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贾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贾鹏及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3年5月17日李春贵向我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1年,后因未归还,李春贵于2014年5月重新为我出具了本金1300000元的借条(日期为2014年5月17日),利率仍为25‰,李春贵并将原借条收回。2013年11月28日,李春贵又向我借款7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李春贵并为我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月1日李春贵向我借款76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同年4月27日李春贵向我借款2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现借款人李春贵已死亡,故要求其妻张某乙归还借款本金300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某乙辩称,我对原告所述2013年5月17日李春贵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快到期时,李春贵为原告重新出具本金及利息合计1300000元的借条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7日。对原告所述其他三笔借款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李春贵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1年,快到期时李春贵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本利合计1300000元借条一张,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7日,月利率仍为25‰,李春贵并将原借条收回。2014年7月10日,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17日的借条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检材上的可疑字迹与样本上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013年11月28日,李春贵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李春贵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月1日李春贵向原告借款76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同年4月27日李春贵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另查明,张某乙与李春贵系夫妻关系,李春贵于2014年5月1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春贵为原告重新出具的本利合计1300000元借条,因被告无异议,且有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时因前期利率超过月利率20‰,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纠正为本金124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其他三笔借款,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某乙与债务人李春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张某乙应对李春贵生前所欠债务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甲借款12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计息时间从2014年5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张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甲借款7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计息时间从2013年11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三、张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甲借款76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计息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四、张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甲借款2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计息时间从2014年4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世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爱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