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终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盘树清与薛志清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盘树清,薛志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盘树清。委托代理人黄明杨,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志清.委托代理人蒋晓夏,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盘树清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重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收到上诉案卷,并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飞、代理审判员熊孝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孙子岚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盘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杨,被上诉人薛志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晓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于2011年之前曾向原告借款,并已还清。2009年被告承包潇湘阁住宅工程。2011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承诺:“潇湘阁工地的铝合金工程单项施工,我承诺在以甲方要求的质量为前提,价格按市场单价的条件,优先考虑薛志清”。2011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铝合金报价表。2012年1月6日,原、被告因工地铝合金合同发生纠纷,后经永州市冷水滩公安分局梅湾派处所处理。2012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潇湘阁项目部欠到铝合金工种(薛志清)信息补偿费叁拾伍万元整,此款在潇湘阁理事会拨付工程款时,从2012年3月25日起的第二、三、四次款时按比例付清”。2012年9月23日原、被告协商将铝合金工程补偿及利息转为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薛志清人民币叁拾捌万壹仟伍佰元整,还款时间2013年元月8日一次性还清。”2012年10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2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了承包范围、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之后,被告仍未将铝合金工程交予原告承包施工,被告也未按借条上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双方酿成纠纷。原审认为: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因铝合金承包合同进行了协商,被告对原告予以承诺,双方并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未按约定将铝合金工程承包给原告,向原告出具了补偿35万元的欠条,视为被告同意补偿原告的损失,该欠条应为双方对原告损失的结算。原、被告双方又自愿于2012年11月24日将铝合金工程的补偿款及利息约定共计381,5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双方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辩称该借款系支付给永州市规划局林宏军的潇湘阁工程的信息费无证据证实,被告辩称不认识原告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已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偿付下余欠款。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1月24日协议时未约定之后的利息,对原告的利息要求应不予考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盘树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志清偿付331,500元;二、驳回原告薛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3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15元,由被告盘树清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盘树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盘树清请求:1、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冷民重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盘树清对被上诉人薛志清不承担偿还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人盘树清的上诉理由为:1、重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重审法院认定38.15万元为违约补偿金错误。被上诉人薛志清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永冷民重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上诉人盘树清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盘树清、被上诉人薛志清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9月23日上诉人盘树清向被上诉人薛志清出具了借条“今借到薛志清人民币叁拾捌万壹仟伍佰元整,还款时间2013年元月8日一次性还清”,该38.15万元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而是由上诉人盘树清、被上诉人薛志清协商将潇湘阁工地铝合金工程信息补偿费及利息转为借款的。虽然2011年4月7日,上诉人盘树清承诺潇湘阁工地的铝合金工程单项施工,在要求质量为前提,按市场价格优先考虑被上诉人薛志清,双方只是一个意向,此时上诉人盘树清、被上诉人薛志清并未就潇湘阁工地铝合金工程达成合意,而是在2012年11月24日双方才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因此在双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之前,上诉人盘树清不存在违约行为,亦不存在给付被上诉人薛志清潇湘阁工地铝合金损失补偿费问题。此工程信息补偿费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主张该信息补偿费系违约损失的理由,证据不足,依照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薛志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被上诉人薛志清一审向法院起诉是偿还借款,陈述是替上诉人盘树清爱人消费多次刷卡产生的费用,明显与重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上诉人薛志清要求上诉人盘树清偿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盘树清提出该信息补偿费不是违约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重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薛志清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8,6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30元由被上诉人薛志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振湘审 判 员 李 飞代理审判员 熊孝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子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