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5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石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巫锦华、刘春霞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石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巫锦华,刘春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735行审1号申请人石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志勇,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巫锦华,男,1982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执行人刘春霞,女,1989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人石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该委员会对被执行人巫锦华、刘春霞作出的横计生征决(2015)第040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3月20日,石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横计生征决(2015)第04016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巫锦华、刘春霞于2008年2月12日计划内生育第一胎(女孩),于2010年2月14日计划内生育第二胎(女孩),于2014年7月14日计划外生育第三胎(男孩)。被执行人巫锦华、刘春霞属政策外生育一胎,属违法行为。故申请人依据《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七条及《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巫锦华、刘春霞征收社会抚养费29561元。该决定书已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缴告知书。本院认为,申请人石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系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其对被执行人巫锦华、刘春霞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29561元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履行生效征收决定所确定的缴费义务,现石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石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横计生征决(2015)第0401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巫锦华、刘春霞应缴纳社会抚养费29561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 军审判员 杨仓仓审判员 黄加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志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