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5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文大春与李玉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大春,李玉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5148号原告文大春,居民。委托代理人鲍瑞,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祥,居民。原告诉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瑞、被告李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大春诉称:经被告担保,案外人王玉山、黄金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及王玉山、黄金娥索要借款,被告于2016年春节前付息2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担保款3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李玉祥辩称:为案外人王玉山、黄金娥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被告只是签了字,没有实际借钱。被告于2015年农历腊月28日给付原告20000元。另外,被告听说借款人实际仅收到款项为220000元。综上,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案外人王玉山、黄金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被告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因被告及王玉山、黄金娥未清偿剩余债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交通银行宿迁沭阳支行出具的交易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为案外人王玉山、黄金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故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应认定归还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担保款280000元。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借款人实际收到款项为22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文大春担保款2800000元及利息(以28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2707元,原告负担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天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为连带责任担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