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徐佳伟与青岛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佳伟,青岛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1128号原告徐佳伟,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莱阳市人,现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剑华、万英杰,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XX一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7768324108。委托代理人常学仕,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青岛市人,现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徐佳伟与被告青岛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佳伟委托代理人李剑华、万英杰,被告青岛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学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屋全部价款,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取得的商品房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以及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但截至到今日,被告仍未将房屋交付乙方,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如未在约定期限内将房屋备案证明和该房屋交付乙方,逾期超过三十天,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房款316500元、赔偿首付款利息24314元、赔偿贷款利息31681.69元、违约金4272.7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确有违约事项的发生,但违约不是由于被告的过错,而是由案外人故意违约行为导致,该案外人是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及关联方,我们愿意依据合同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原告徐佳伟(乙方)与青岛康庄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青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二条,乙方向甲方购买龙水路66号熙湖湖华17号楼一单元二层202室住宅房屋,暂测面积84.4平方米。第三条,单价人民币3750元,总房价款暂定人民币316500元。第十条,甲方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取得的商品房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及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第十一条,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内将房屋备案证明和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乙方已支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零点一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届满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三十天,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合同附件1约定:买受人于2012年10月5日前支付定金48000元;2012年10月12日前支付房款48500元;贷款金额220000元;买受人于2012年10月12日前持有关材料到工商银行办妥贷款手续,否则视为买受人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首付款136500元,并于2012年11月5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莱西市支行签订了住房购置贷款合同,以涉案房屋作抵押,贷款18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及商品房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交付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房款316500元、赔偿首付款利息24314元、赔偿贷款利息31681.69元、违约金4272.75元,利息及违约金均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另查明,青岛康庄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11月30日合并,青岛康庄置业有限公司的负债及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均由被告青岛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青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工商银行抵(质)押品凭证、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出示的合并协议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青岛康庄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11月30日合并,被告青岛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承担青岛康庄置业有限公司的权利与义务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足以认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将商品房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出示给原告,亦未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逾期交付超过三十天,根据双方合同之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要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31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赔偿首付款利息及银行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违约金及银行利息损失均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其计算数额未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佳伟与被告青岛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5日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青岛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徐佳伟购房款316500元;三、被告青岛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4272.75元三、被告青岛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首付款136500元的利息损失24314元。四、被告青岛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80000元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31681.69元、上述二、三、四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8元,由被告青岛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连英代理审判员 王旭东人民陪审员 宫钦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