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与沈宝东、姚立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沈宝东,姚立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282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金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潘惠长,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元辉,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宝东,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小曹娥镇朗海村徐家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89********。被告:姚立佳,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小曹娥镇滨海村杨丁二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91********。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为与被告沈宝东、姚立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戎奇寅,被告姚立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宝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起诉称:原告承保号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2012年9月9日被告沈宝东无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与第三者王焕军、李刚、杨凯发生碰撞并造成其受伤。法院分别判令原告赔偿第三者王焕军、李刚、杨凯共计75966.26元。现原告已经履行以上判决并已向两被告追偿。2014年11月10日,法院以(2014)甬余民初字第2324号判决判令原告赔偿王焕军17628.10元,现原告已履行该判决,有权追偿。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17628.1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沈宝东赔偿原告11458.27元,被告姚立佳赔偿原告6169.83元。被告姚立佳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不知道这笔钱是指哪一笔。被告沈宝东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由于被告沈宝东、姚立佳的原因原告被法院判决赔偿王焕军17628.10元;2.汇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判决的事实。被告姚立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沈宝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别克小型轿车登记在姚华国名下,但实际由被告姚立佳使用,被告姚立佳将该车借给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沈宝东驾驶,被告沈宝东于2012年9月9日凌晨驾驶别克小型轿车失控造成李刚、杨凯、王焕军受伤、车辆及夜宵摊房屋、物品损坏。本起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宝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姚立佳承担次要责任,李刚、杨凯、王焕军、夜宵摊房东、夜宵摊主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沈宝东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2014年6月24日,王焕军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4)甬余民初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焕军14268.10元、护理费3360元,合计17628.10元,在交强险范围外被告沈宝东承担65%的赔偿额8842.74元,被告姚立佳承担35%的赔偿额4761.48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交纳了赔偿款17628.10元。本院认为:被告姚立佳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沈宝东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了赔偿责任后,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向两被告追偿,被告沈宝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姚立佳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沈宝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宝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17628.10元的65%即11458.27元;二、被告姚立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慈支公司17628.10元的35%即6169.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41元,减半收取120.50元,由被告沈宝东承担78.50元,被告姚立佳承担4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