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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民终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周亚财、郑鸣雄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亚财,郑呜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1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亚财,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林长青、周扬烽(实习),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呜雄,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郑潮平,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周亚财因与被上诉人郑呜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3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亚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长青、周扬烽,被上诉人郑呜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潮平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份,周亚财因经营生意需要与郑呜雄商定借款事宜,此后,郑呜雄通过中国银行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汇款人民币40万元(以下均指人民币),6月6日汇款30万元,6月10日汇款50万元、20万元、20万元,6月15日汇款30万元,6月30日汇款20万元,7月10日汇款50万元,10月10日汇款2万元,共9笔汇款计262万元,郑呜雄另行支付现金5万元,2014年10月11日周亚财偿还郑呜雄5000元,周亚财尚欠郑呜雄266.5万元;2014年9月底,周亚财出具《借条》一份交郑呜雄收执,《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周亚财向郑呜雄借人民币2665000元整(大写贰佰陆拾陆萬伍仟元整,年利息佰份一(1%)还款日期2014年11月20日2014年5月17日借款人:周亚财”;尔后,周亚财又向郑呜雄出具《保证协议》一份,内容载明为“保证协议本人周亚财应于2014年10月18日还于郑呜雄150万元整(大写壹佰伍拾萬元整),如果到期未还,应拿30克拉钻石抵押,借条为证。周亚财被借款人郑呜雄”;2015年3月2日,郑呜雄、周亚财在重庆市渝北区华辰大酒店因经济纠纷产生争执,双方前往重庆市公安局双龙派出所寻求解决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周亚财因经营生意需要向郑呜雄借款266.5万元,约定年利率1%,有其出具的《借条》、《保证协议》等证据为凭,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的约定期限届满,经郑呜雄向周亚财催告,周亚财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年利率1%,属法律允许范围内,受法律保护,计算利息时间应自2014年9月30日起算;现郑呜雄请求周亚财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周亚财辩解出具《借条》后郑呜雄无实际交付款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第、第、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周亚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郑呜雄借款人民币266.5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计算利息,利随本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44元,由周亚财负担。一审宣判后,周亚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周亚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其因经营生意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266.5万元严重违背基本的客观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本人虽然曾向被上诉人出具了金额为266.5万元的《借条》,但被上诉人始终未向其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借贷关系依法不成立。本案属于大额民间借贷诉讼,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尤其是怠于审查银行汇款凭证的汇款对象的情形下,仅仅依照日常生活经验便将其出具的《保证协议》视为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向其交付了出借款项,显属违背客观事实。二、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为据认定被上诉人通过中国银行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汇款40万元,6月6日汇款30万元……10月10日汇款2万元,共计九笔汇款计人民币262万元”,该认定系原审法院未能尽到证据“三性”审查职责,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自认借款中除5万元现金外,其余借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支付,但被上诉人提供的汇款凭证根本无法体现汇款对象为上诉人。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未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汇款对象为上诉人的情况下,违法倒置了举证责任,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三、上诉人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又要求上诉人出具《保证协议》,但在上诉人出具《保证协议》后被上诉人却拒不支付借款。《保证协议》载明的金额为150万元,而《借条》载明的金额为266.5万元,两者并不一致,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并未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退一万步讲,被上诉人即便按《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借款,《保证协议》及《借条》均为2014年9月底同日出具,根据《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截止2014年9月底被上诉人汇款金额共260万元,故《保证协议》载明的金额必然是260万元,而不会是150万元。被上诉人没有理由在上诉人出具266.5万元《借条》后明知已汇款260万元的情况下同意其只承诺还款150万元而放弃110万元,故该《保证协议》、《借条》以及《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之间存在严重的矛盾。四、录音证据系由被上诉人指使社会人员对上诉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实施暴力的情况下制作,明显存在非法性,不应作为定案证据。故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荔民初字第3445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郑呜雄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266.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6.5万元并支付利息,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已实际向上诉人交付了借款,上诉人否认收到借款,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份开始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及现金形式向上诉人交付借款合计人民币266.5万元,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保证协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交付了借款。2、上诉人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等对是否借款、借款数额多少,是否偿还,如何偿还等情况做了明确答复,确认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66.5万元的事实,并承诺还款且愿意通过钻石抵押的形式偿还借款,也足以推定上诉人确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3、上诉人通过书写《保证协议》的形式,承认收到借款并承诺还款。4、被上诉人承认《借条》虽载明借款时间在2014年5月17日,但实际上于2014年9月底出具,若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其将落款时间提前明显不符常理。5、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法庭的录音资料系被胁迫的结果,缺乏事实依据。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对上诉人进行人身威胁、挟持,而且从录音内容也可以体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对话自然、流畅,根本体现不出来上诉人有被胁迫的情形,该录音资料应作为认定借款事实存在的依据。6、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转入对方账户客户名,是因为银行系统原因无法体现账户客户姓名,并不是我们不想提供,上诉人认为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实际提供借款,缺乏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亚财对一审查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66.5万元有异议,认为双方只是协商借款,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履行支付的义务;对《保证协议》在《借条》之后签订有异议,认为《借条》与《保证协议》是当场同时出具的;对2015年3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经济纠纷前往重庆市公安局双龙派出所寻求解决未果有异议,认为是2015年3月1日被上诉人纠集了很多人在华晨大酒店对上诉人殴打并限制人身自由,后来因为上诉人一方报案到了派出所,派出所最终也没有解决这个事情,从2015年3月1日一直到3月4日被上诉人纠集了几十个人在派出所门口对上诉人进行长达四天的限制人身、殴打以及其他的暴力行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亚财对其与被上诉人郑呜雄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聊天的内容跟本案266.5万元借款没有关系。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有:(周亚财)我知道的,橡胶或者钻石卖了钱第一个给你了。(郑呜雄)150万加1005000元等于2505000元是吗?(周亚财)有了先还一百给你,其他等钻石卖了。(周亚财)钱就这两天先打一百给你。(郑呜雄)现在全部人要讨钱。我已经很努力去在想办法周转。100万根本不够还人了。(周亚财)那你要想办法能拖得先拖,只有先打一百。(郑呜雄)我这里的钱全部都是借了给你的。你如果把我这些钱没了我可是没有办法。(周亚财)没办法,只有一百,我能从那边抽一百出来是极限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亚财提供录音资料,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重庆的那份录音是在胁迫情况下说的。被上诉人郑呜雄质证认为该录音资料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供,且这份录音跟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该录音有异议,该录音也确实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该录音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没有关联性,故该录音不作为证据质证。被上诉人郑呜雄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亚财向被上诉人郑呜雄借款266.5万元,有周亚财本人出具的《借条》为据,在周亚财本人出具的《保证协议》中,周亚财答应用30克拉钻石作抵押,保证于2014年10月18日还款150万元,也证明了周亚财借款后承诺还款的事实,郑呜雄提供的录音资料、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反映了郑呜雄和周亚财存在借贷关系,郑呜雄多次向周亚财催讨借款,周亚财承认借款并答应还款的事实。郑呜雄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周亚财向郑呜雄借款266.5万元且郑呜雄已实际支付的事实。周亚财认为郑呜雄提供的中国银行九笔计262万元的汇款,汇款凭证上没有显示收款人姓名,周亚财也没有收到该汇款,因此借款未实际支付。根据上面分析,郑呜雄提供的上述证据已能证明其主张,周亚财仅以汇款凭证上没有显示收款人姓名为由主张借款未实际支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周亚财认为录音资料系上诉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暴力等非法手段取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周亚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从录音中双方的对话内容、语调中也无法看出在录音过程中有采取非法手段,故周亚财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周亚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但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该微信聊天时间是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讨借款的时间一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法庭审理中承认双方的其它经济往来在写本借条之前已全部还清,则可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讨的是本案借款,故上诉人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周亚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44元,由上诉人周亚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凡审 判 员  吴远征代理审判员  吴伟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慧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