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雷劲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雷劲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2088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东路10号1-1。负责人蓝卓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均,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万。委托代理人袁兴戎,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雷劲松,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商行营业部)与被告雷劲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袁兴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劲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营业部诉称,2013年10月16日,我部与雷劲松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主要约定,我部向雷劲松发放购房按揭贷款355万元;贷款期限30年,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43年10月13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执行;雷劲松以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X号X幢X单元X-X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我部于2013年11月15日按约向雷劲松发放了355万元贷款,而雷劲松从2014年10月起连续16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我部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雷劲松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综上,雷劲松拒不履行贷款偿还义务及担保义务,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我部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雷劲松返还原告农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3520550.40元、支付截至2016年6月19日的利息390448.43元、罚息7311.83元、复利42143.07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应还未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若被告雷劲松未按时足额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农商行营业部有权就其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X号X幢X单元X-X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雷劲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农商行营业部与雷劲松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甲方)农商行营业部,借款人(乙方)雷劲松,担保人/抵押人(丙方)雷劲松;贷款金额叁佰伍拾伍万元整;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43年10月13日止,实际贷款上账日和到期日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乙方在甲方指定机构开立以下个人结算账户,用于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的贷款转存和按约定条件和方式对外支付,并作为乙方的委托扣款账户,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直接从乙方委托扣款账户中扣收与本笔贷款有关的各种款项,账户名雷劲松,开户行农商行营业部,账号622867118515XXXX;乙方授权甲方将全部贷款资金转入交易对象的下列账户,账户名重庆业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农商行营业部,账号500101012001001XXXX;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该罚息利率随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丙方同意用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X号X幢X单元X-X的房产为本合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发生根据本合同约定甲方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甲方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有权对抵押人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或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嗣后,农商行营业部与雷劲松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确认双方前述抵押事项,并就雷劲松名下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X号X幢X-X的房屋[权证号:渝(2016)两江(北部)新区不动产权第X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5日,农商行营业部按照合同约定向雷劲松发放贷款355万元。自2014年10月起,雷劲松出现逾期还款情形,农商行营业部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因雷劲松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向雷劲松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另查明,截至2016年6月19日,雷劲松尚欠农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3520550.40元、利息390448.43元、罚息7311.83元、复利42143.07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不动产权证书、借款借据、按揭贷款还款明细、按揭贷款欠息查询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商行营业部与雷劲松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雷劲松亦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农商行营业部有权以起诉方式宣布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雷劲松归还贷款本息。因农商行营业部在起诉前未通知雷劲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故本院确定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为宣布贷款到期的通知送达之日,即2016年5月20日。通知送达后,雷劲松应当返还农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3520550.40元及截至2016年6月19日的利息390448.43元、罚息7311.83元、复利42143.07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应还未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雷劲松自愿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X号X幢X-X的房屋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其未能足额清偿前述债务时,农商行营业部有权以该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本金3520550.40元;二、被告雷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截至2016年6月19日的利息390448.43元、罚息7311.83元、复利42143.07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8%再上浮50%计算);三、若被告雷劲松未按时足额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则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有权就雷劲松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X号X幢X单元X-X号房屋[权证号:渝(2016)两江(北部)新区不动产权第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752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8102元,由被告雷劲松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交纳,被告雷劲松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欣代理审判员 段静强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古承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