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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铁维中与廊坊市顶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铸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廊坊市顶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铁维中,铸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军,于亚丽,陈强,石伟,代启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7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廊坊市顶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万庄镇东街村。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殷海龙,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志新,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铁维中。委托代理人:张本基,北京市海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铸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廊万路199号。法定代表人:赵军。一审被告:赵军。一审被告:于亚丽。一审被告:陈强。一审被告:石伟。一审被告:代启超。再审申请人廊坊市顶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铁维中、一审被告铸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鼎公司)、赵军、于亚丽、陈强、石伟、代启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顶好公司不服二审生效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事实理由如下:一、本案实际债务人赵军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本案应驳回铁维中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实际债务人赵军因为个人资金需要,对外非法融资,已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廊坊市公安局网上通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理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赵军作为法定代表人,却使用伪造的印章对外借款,足以让铁维中认识到赵军无权以顶好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合同》等文件。三、赵军能够提供保证人铸鼎公司同意提供保证的股东会决议,却无法提供主债务人顶好公司同意对外借款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足以加大铁维中对赵军是否有权以顶好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合同》的合理怀疑。四、赵军要求将款项汇入赵军个人账户并以个人账户归还利息的交易过程,足以加大铁维中对《借款合同》并非顶好公司借款而是赵军个人借款的怀疑。五、本案具备进入再审程序的合法事由。(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明铁维中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认定顶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证据支持。(二)本案交易流程存在诸多不合正常商业常理和日常经验法则之处,铁维中有足够的理由知悉赵军无权代顶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等一系列文件以及借款并非顶好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令顶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顶好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廊坊市广阳公安分局就案涉借款报案,廊坊市广阳公安分局于2016年4月10日出具立案决定书及证明,有新的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涉嫌刑事犯罪。铁维中提交意见称:一、赵军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是顶好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赵军在借款时也出具了顶好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出具了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顶好公司应当承担法律后果。二、关于公章的问题,铁维中同意原审法院的意见,没有鉴定的必要。顶好公司在《借款合同》上所盖公章并不是假公章,本案与另案所提的假公章情况不一样。三、铁维中将借款付给赵军个人账户,是依据顶好公司出具的付款指令执行的。作为民营企业,以个人账户进行收付款是比较普遍的现象。四、赵军涉及刑事犯罪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是否应作为民事案件审理;二是原审法院判决顶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有误。一、关于本案是否应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的问题。本案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而应适用之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曾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但公安机关以不属于其受理范围为由退回,一审法院在另案审理石磊诉顶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曾根据顶好公司的申请到公安机关调取相关材料,但未得到回复。结合该事实,在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诉的受理条件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继续审理,并无不当。顶好公司关于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法院判决顶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赵军在担任顶好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顶好公司名义向铁维中借款,在《借款合同》、付款指令、收条中签字并加盖顶好公司印章,原审法院判决顶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顶好公司主张,《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不是顶好公司真实备案和使用的公章、赵军签订《借款合同》时无法提供顶好公司同意对外借款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赵军要求铁维中将款项汇入的是赵军个人账户而不是顶好公司账户等事实,足以使铁维中对赵军是否有权以顶好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产生合理怀疑,铁维中能够认识到赵军签订《借款合同》并没有取得顶好公司授权,《借款合同》不是顶好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上顶好公司的公章与顶好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并不表明该公章必然不能代表顶好公司,赵军作为法定代表人使用该公章对外订立合同,相对人并不当然能知道该公章是否代表顶好公司;现有法律没有要求公司对外借款时需要提供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赵军签订《借款合同》未提供顶好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不能认为铁维中违反审查义务;铁维中将借款打入赵军个人账户是根据顶好公司的付款指令实施的,不能因此得出铁维中有理由知道该笔借款不是顶好公司真实意思的结论。顶好公司还主张,顶好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廊坊市广阳公安分局就案涉借款报案,廊坊市广阳公安分局于2016年4月10日出具立案决定书及证明,这些新证据能证明案涉款项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一审时一审法院曾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但公安机关未予受理,顶好公司虽就本案所涉借款于2016年4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因赵军目前仍在上网追逃,赵军涉嫌的犯罪行为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同一事实无法查清,本案进行再审的依据不足。顶好公司如事后有新的证据证明,赵军涉嫌的犯罪与本案属于同一事实,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顶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裁定如下:驳回廊坊市顶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雪 楳代理审判员 林 海 权代理审判员 郑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乌宁于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