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刑更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庆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刑更456号罪犯刘庆华,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2013年11月5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泉刑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刘庆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67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经复核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闽刑复字第5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于2014年3月24日交付泉州监狱执行。泉州监狱根据罪犯刘庆华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表现,向本院提出对罪犯刘庆华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意见,经福建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法定期间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庆华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没有故意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刘庆华减刑的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刘庆华死刑缓期执行已满二年,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依法应当予以减刑。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庆华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庆高审 判 员 沙 晶代理审判员 刘振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柱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