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庞双全与荥阳市人民政府、荥阳市豫龙镇人民政府其他、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双全,荥阳市人民政府,荥阳市豫龙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行初12号原告庞双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珺杰,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荥阳市。法定代表人王新亭,市长。委托代理人任育新,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荥阳市豫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荥阳市。法定代表人司红辉,镇长。委托代理人金春义,荥阳市豫龙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双全因要求确认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荥阳市豫龙镇人民政府征收行为违法,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双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珺杰、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任育新、王花永(兼荥阳市豫龙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荥阳市豫龙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春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25日,荥阳市豫龙镇茹砦村村民委员会、豫龙镇新型社区管理办公室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庞双全之母付某签订了《豫龙镇茹砦村村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地号2-11-5-7-23宅基地上农户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原告诉称:原告系豫龙镇茹寨村庞楼村民,在该村拥有宅基地一处,宅基证编号为荥集用(2008)字第110615号,宅基地上有房屋5间及树木等附属物。在2015年3月25日左右,被告荥阳市豫龙镇人民政府在未通知原告、未经原告签字认可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及其它附属物予以拆毁。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故请求:确认被告在豫龙镇新型社区改造过程中的征收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郑州市政府关于合村并城工作的指导意见》;2、《荥阳市豫龙镇新型社区建设拆迁安置补偿办法》;3、荥集用(2008)字第11061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4、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档案材料;5、照片两张;6、公告一份。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辩称:首先,荥阳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所诉的村镇拆迁改造是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其房屋拆迁主体为豫龙镇政府,而非荥阳市人民政府。其次,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不一致。据向豫龙镇政府工作人员了解,原告所诉被拆迁房屋原宅基证编号为荥政宅字NO0088977,使用权人为庞某,系原告之父,于新型社区改造实施前过世。2015年3月25日该村进行新型农村社区改造时,原告之母付某作为户主与豫龙镇政府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安置款项已于2015年3月29日支付给原告母亲付某。本案所涉房屋的拆迁工作是在原告母亲付某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之后进行的,付某本人也出具承诺一份“宅基地以内事项我愿负一切法律责任和家庭纠纷,宅基地以外问题有政策解答。”本案矛盾实质为原告的家庭矛盾,原告所诉情况不实。补充一点,原告是对拆迁补偿协议主体有异议,对补偿的协议内容无争议,我们认为本案是民事案件,原告可以起诉村委会拆迁补偿协议,不应当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真相,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荥阳市豫龙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涉及到的被拆迁宅基原宅基证登记人为庞某,该处宅基证编号为荥政宅字NO0088977,户主庞某系原告之父,该人在新型社区建设前过世。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证明,庞某过世后,该处宅基户主变更为原告之母付某。2015年3月25日被告在对该村进行农村新型社区建设时,原告之母付某作为该处宅基的户主与被告下属的豫龙镇新型社区办公室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该处房屋的拆迁安置款项已于2015年3月29日支付给付某。付某本人也给被告出具承诺一份“宅基地以内事项我愿负一切法律责任和家庭纠纷,宅基地以外问题有政策解答。”现原告因存在家庭纠纷便起诉被告拆迁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另外,从法律的角度,被告在拆迁过程中,不可能完全了解原告的家庭矛盾,按照被告的拆迁政策,拆迁协议的签订、款项的领取只能与该处宅基户主商定,且因原告与付某系母子关系,付某对原告有法定的表见代理的权利,被告对于拆迁事宜也不可能征询每个家庭成员的意见。综上,被告在对原告所处村庄进行新型社区建设过程中,对于原告的家庭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进行拆迁安置过程中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行为违法。补充一点,原告是对拆迁补偿协议主体有异议,对补偿的协议内容无争议,我们认为本案是民事案件,原告可以起诉村委会拆迁补偿协议,不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真相,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和荥阳市豫龙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相同,证据如下:1、《豫龙镇茹砦村村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自愿放弃拆迁协议》;2、付某出具的证明、付某身份证明、户口本;3、付某承诺书;4、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1262号;5、宅基地使用证存根和原告土地使用证。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涉及的拆迁安置补偿不属于合村并城的项目,是新农村建设。文件涉及的拆迁均不是行政征收。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是从庞某证变更而来;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中签字并非原告其他户主所签,是虚假的;对证据6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村委会自主实施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照片真假难辨,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被拆迁对象是付秋凤,宅基证编号与原告所持的证是不符的,被告在签协议时没有核实拆迁主体,原告现有档案材料及宅基地使用证能证明原告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的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自愿拆迁协议签字人员与房产证不符,不合法;对证据2户籍卡无异议,对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户籍卡显示付秋凤是文盲,但是证明收到人和证明内容不符,结合第一组证明能够看出两个名字不是同一人所写;对证据3承诺书真实性有异议,说明付秋凤是为了拆迁提供的,她无权签署该承诺;对证据4法院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是行政纠纷;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恰好证明原告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应与原告签署。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付某与原告庞双全系母子关系,二人户籍地均为河南省荥阳市豫龙镇茹寨村庞楼054号,户主为付某;二人所住宅基地号为2-11-5-7-23,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庞双全。2015年3月25日,为了进行豫龙镇新型社区建设,茹砦村村民委员会、豫龙镇新型社区管理办公室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付某签订了《豫龙镇茹砦村村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地号为2-11-5-7-23宅基地上农户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达成了协议。付某随后出具了《自愿放弃拆迁协议》、《证明》和《承诺书》各一份,表示自愿放弃建筑物拆迁,承诺宅基地以内事项愿意负一切法律责任和家庭纠纷,并证明已收到拆迁补偿款。协议签订后,原告认为,其作为地号为2-11-5-7-23的宅基地使用权人,被告在未通知其、未经其签字认可的情况下进行征收,行政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的征收行为违法。另查明:地号为2-11-5-7-23的宅基地原使用权人为原告庞双全之父庞某,庞某去世后,该宅基地使用权人于2008年6月变更为原告庞双全。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地号为2-11-5-7-23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虽然登记在原告庞双全名下,但某作为原告母亲,与原告共同居住在该宅基地上,对该宅基地同样拥有使用权,其有权与茹砦村村民委员会、豫龙镇新型社区管理办公室签订《豫龙镇茹砦村村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拆迁补偿安置有关事项予以处置。原告与付某共同居住在该处宅基地,在付某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原告以未得到通知、未签字认可为由要求确认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和荥阳市豫龙镇人民政府征收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双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庞双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飞审 判 员 耿 立代理审判员 余 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亚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