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执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黄岩西城护国庙、洪清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岩西城护国庙,洪清国,黄岩西城护国庙,洪清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3执1676号申请执行人:黄岩西城护国庙。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代表人:黄仙桃,该庙负责人。被执行人:洪清国,男,195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黄岩西城护国庙与被告洪清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2016)浙1003民初8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黄岩西城护国庙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洪清国返还申请执行人黄岩西城护国庙借款人民币55445.69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于同日将本案案件受理费593元一并纳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洪清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洪清国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有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5月3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通知后30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向本院提供。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洪清国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岩西城护国庙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3执167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刘彦彪执 行 员 张 雷执 行 员 蒋阳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灵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