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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3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杭州襄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方建形、周自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襄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方建形,周自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3618号原告杭州襄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苑五路16号1幢212室。法定代表人华丹卿。委托代理人石铁开,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方启仲,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建形。被告周自琴。原告杭州襄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方建形、周自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铁开、方启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拱墅区美林湾城市公寓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美林湾城市公寓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合同,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向业主收取,公共能耗费另行按每月每平方米0.3元收取。被告系美林湾城市公寓3幢1003室业主,该房产建筑面积为91.28平方米。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未向原告缴纳过物业费及能耗费。原告曾致函被告催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及能耗费,但未果,故而成诉。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房产信息、催缴函、邮寄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拱墅区美林湾城市公寓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及能耗费。被告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费及能耗费。关于能耗费的标准,协议约定为0.3元每平方米每月,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标准属于合理范围,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物业费及能耗费合计1423.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建形、周自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襄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能耗费合计1423.8元。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方建形、周自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