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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2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芳,田爱民与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爱民,刘芳,黎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民初1825号原告田爱民,男,1971年11月19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原告刘芳,女,1974年6月15日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委托代理人田海涛,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涛,男,1987年3月17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原告田爱民、刘芳与被告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爱民、刘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涛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刘芳与被告系姑表关系。2012年前后被告创业在酉阳县城做装饰工程,因差资金找原告借款,二原告只有在其他人处担保凑借,多次累计389000元借给被告,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款,于2014年7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经协商核对款项后,被告亲笔重新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并再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已过,二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归还二原告借款389000元,并从2015年2月16日(农历2014年腊月28日)开始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资金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黎涛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田爱民、刘芳系夫妻。2014年7月15日,被告黎涛向原告刘芳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黎涛今向刘芳借款人民币共计154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肆仟元整),承诺于2015年腊月二十八日前还清欠款,特立此据”。同日,黎涛还向原告田爱民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本人黎涛今借款于田爱民人民币2350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伍仟元整),特约定于2014年旧历十月前还款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于2014年腊月二十八日前还清余款1350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伍仟元整),特此承诺,如有违约本人愿承担一切后果,如果本人违约未还款,本人愿以235000.00元为本,按月息5分计算”。2016年6月,二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且向其催收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389000元,并从2015年2月16日开始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资金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在2012年前后,陆续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均未归还,2014年7月15日双方进行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其中向原告刘芳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154000元均为本金,向原告田爱民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235000元是由150000元本金和85000元利息组成。同时,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一、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4000元,并从2016年2月7日(农历2015年腊月二十九,该笔借款的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资金利息;二、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35000元,并从2015年2月17日(农历2014年腊月二十九,该笔借款的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资金利息;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条两张等证据在卷,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条是一种债权凭证,二原告持有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同时本案又无证据辩驳原告持有借条的真实性,因此,本院认为该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其中154000元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4000元,并从2016年2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资金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针对该笔借款约定了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仅支持原告由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154000元,并从2016年2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利息。关于235000元的借款,原告自认该笔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其余85000元是双方计算的利息,由于原告的自认属于对己不利的自认,故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该笔借款双方约定了年利率60%(月息5分)的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35000元,同时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资金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田爱民、刘芳借款本金154000元,同时从2016年2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利息;二、由被告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田爱民、刘芳借款本金及利息235000元,同时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资金利息;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1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67.5元由被告黎涛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胡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