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蓬登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人达与安徽九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人达,安徽九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蓬登民初字第820号原告李人达,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被告安徽九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淮南凤台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哲会,任经理。原告李人达与被告安徽九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经审查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具体地址,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人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人禄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人民陪审员  王宪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商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