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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长春市恒鑫伟利商贸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吉祥瑞达生鲜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恒鑫伟利商贸有限公司,长春市吉祥瑞达生鲜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252号原告长春市恒鑫伟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以东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法定代表人王中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春娟,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吉祥瑞达生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常欣小区。法定代表人赵莹莹,经理。原告长春市恒鑫伟利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吉祥瑞达生鲜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中伟及委托代理人董春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蓝月亮系列洗涤用品等。原告负责给被告送货,被告将部分货物的货款给付原告,但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有部分货物货款没有给付,尚欠原告50138.73元货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购销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136.73元;2、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蓝月亮系列洗涤用品用于销售。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原告)的商品交货应实行送货制,即按照甲方(被告)订单所规定的时间自费将商品运至订单所指定的交货地点长春市吉祥瑞达生鲜超市有限公司,所有交货时发生的(运输费、押运费、包装费、保险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担。”第十二条约定:“货款结算:供应商每月对账日期为合同规定账期期满后5-10天,以供应商合同所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如遇节假日,结算日期顺延。”第十九条第一款约定:“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应根据法律法规及本商品购销协议的规定承担责任。”同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原告)应缴每期(长春市吉祥瑞达生鲜超市固定付款日)结款额的3%作为进货奖励”。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给被告送货,被告陆续结款,因被告尚有余款未结清致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已违约,故不同意支付被告返利款(结款额的3%),将该返利款作为被告应付的违约金。同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出具的2015年6月25日、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25日供应商结算单四份,对应金额分别为11776.44元、6622.03元、9427.92元、12685.92元;提供被告出具的2014年12月5日瑞达生鲜超市采购收货单(压单)一份,金额为9624.42元;提供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中伟名下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及谈话录音光盘一张、证人褚秀玲和王军龙出庭,证言佐证欠款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及时结清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判断,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事实存在,欠款数额为四份结算单及一份采购单上所载明的金额,共计50136.73元。虽然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结款时原告应缴纳每期结款的3%作为奖励,但被告无故拖欠货款,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拒付返利款作为违约金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吉祥瑞达生鲜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恒鑫伟利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共计50136.7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长春市吉祥瑞达生鲜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勇花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张惠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