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申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冯保太与徐怀玉、商玉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怀玉,冯保太,商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民申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怀玉,男,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保太,男,汉族,农民。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商玉梅,女,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徐怀玉因与被申请人冯保太、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商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聊民一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怀玉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申请人不负还款责任。具体理由为: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冯保太与张某合伙经营民间借贷业务,申请人与冯保太签订借款协议,张某支付借款、收取利息,申请人也是向张某还款。因为冯保太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没有亲自催要过,口头约定让张某代收还款。申请人根据张某的在先行为有理由相信张某的收款行为代表了冯保太,本案应认定申请人与冯保太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二、为证明冯保太与张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申请人在二审中曾提交申请,请求法院调取冯保太与张某银行往来信息并对张某进行调查,但是法院未调查收集。另外,申请人二审中曾提交了冯保太与张某合伙关系的部分信息证据,但二审判决并未提到该证据。本院认为,徐怀玉、赵某向冯保太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商玉梅、商树芹在该协议担保人处签字。再审审查过程中,徐怀玉对收到协议约定的借款明确认可,只是不确定该笔款项是冯保太还是张某支付。徐怀玉主张冯保太与张某之间合伙经营民间借贷,但是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认为向张某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行为等同于向冯保太偿还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徐怀玉主张其向张某偿还了全部本息,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徐怀玉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审理中,冯保太撤回了对赵某、商树芹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根据徐怀玉和冯保太之间签订的协议和借款产生于徐怀玉、商玉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判令徐怀玉、商玉梅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徐怀玉主张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徐怀玉主张原审对于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依法应当再审本案。徐怀玉二审时提交了张某的书面证言和张某、冯保太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一宗,经庭审质证,冯保太认为张某的证言不属实;冯保太认可徐怀玉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有一部分是真实的,原因是张某为其介绍借款,有些利息由张某代为收取。经审查认为,徐怀玉提交的该宗证据不足以证明冯保太与张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徐怀玉二审时申请法院调取冯保太、苗某与张某、李某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类似,原审对其调取证据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徐怀玉的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徐怀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怀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正飞审判员 吴艳锋审判员 于景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