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82民初3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3656号原告:吴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晓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4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2014年9月份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张某甲书面答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4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婚后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张某乙的户籍证明、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基础尚好。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着想,相互体谅,夫妻仍有希望恢复和好。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晓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许雅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