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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2015)东民初字第1818号杨某诉江西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江西某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18号原告:杨某,女,汉族,1993年1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礼光,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方辉,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某医院,住所地:某某路,组织机构代码:XXX-0。法定代表人:黄欧平,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韩平安,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江西某医院(以下简称某保)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礼光、刘方辉,被告江西某医院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原告因妊娠高血压前往被告处待产,临床诊断为“重度子痫前期”,在被告七楼产一区接受保胎治疗。因保胎期间血压过高,且腹部有一定程度积水,主治医生刘凌之建议提前做剖腹产手术。4月13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被送进手术室,行剖宫产手术,下午5点40分左右产下一名男婴。但在手术麻醉穿刺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及操作不当,致使原告术后双下肢麻痹,左腿先失去知觉,且术后第三天情况愈加严重,双腿大幅度水肿,左腿麻木,连最基本的抬腿动作都无法完成,双腿放在轮椅踏脚板上还需家属抬上去。原告后经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双下肢神经损伤”,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11日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医治23天,出院诊断为股神经损伤(左)。因被告的医疗过错及操作不当,致原告左腿至今无法抬起,且存在肌肉萎缩,这情形极易导致原告左腿残疾或瘫痪。严重影响了原告今后的生活并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暂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不能推定原告的左股神经损伤是被告的过错,没有证据证明是医源型损伤,请求法院综合进行评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杨某因停经32周,发现血压高一月入住被告产一病区,入院诊断为:孕32周,G1PO,LOA,重度子痫前期。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5年4月13日行剖宫产术,以LOA位娩出一男婴,体重1.7kg,阿氏评分8-9分。胎盘胎膜自娩完整,探查双附件未见异常。新生儿因早产入新生儿科治疗故行母婴分离。术后安返病房,予抗炎、促子宫收缩、补液治疗。术后第3天卧位时感腰部疼痛,取坐位,左下肢无明显痛觉,运动障碍,患者腰椎CT检查提示:L2-3,L3-4,L4-5腰椎间盘未见明显异常。L5-S1椎间盘向左后方轻度突出,局部硬膜囊轻度受压,建议结合临床,必要时MRI检查。L3-4脊髓后缘见弧状稍高密度影,考虑为麻醉术后改变可能性大,神经科主任会诊意见:考虑左腰骶神经损伤。4月20日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神经内科就诊:肌电图检查提示双下肢周围神经及感觉传导速度正常范围,左侧胫神经刺激所获F波未见异常。予以甲钴胺、地巴唑等营养神经治疗,继续口服拉贝洛尔降压治疗。于4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重度子痫前期、腹水、胎儿生长受限、早产、左腰骶神经损伤、孕32+5周,GIPI,LOA,剖宫产。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提高个人抵抗力;2、新生儿产后28天,产妇产后42天门诊保健科复诊;3、禁性生活、盆浴3月、避孕3-5年;4、如阴道出血多,有异常情况随诊;5、每天监测血压,每周复查尿液常规,肝功能,必要时心内科就诊;6、建议至神经内科继续治疗。2015年5月19日,原告因“左下肢活动障碍1月余”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康复医学科治疗,入院诊断:1、股神经损失(左),2、手术后恢复期,3、轻度妊娠高血压综合征;入院后给予鼠神经生长因子促进神经恢复,下发甲钴胺及维生素B1片口服营养神经,给予腰部及左下肢低频、中药熏洗、多穴位贴敷,双下肢器械训练、腰部及下肢电针等康复治疗,患者现步态基本正常,左下肢肌力4+级,屈髋-伸膝功能仍有障碍,左下肢膝关节及以下触觉等浅感觉有所恢复,左下肢肌力仍有轻度萎缩。于6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股神经损伤(左);2、手术后恢复期;3、轻度妊娠高血压综合症,出院医嘱:1、出院健康指导:继续左下肢肌力训练、腰部及左下肢热疗;2、出院药物治疗及注意事项:甲钴胺及维生素B1片,服用满1个月后复查常规肌电图。并到康复就诊,必要时在进行康复训练;3、随访安排;4、身体有异常情况,随时来医院就诊。审理中,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1月13日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南莲鉴定[2015]临鉴字第31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分析说明:1、医方根据患者入院时的症状、体征及B超等相关检查,诊断明确。入院后予镇静、解痉降压等处理,患者病情无明显缓解,血压控制不理想并伴有腹水,在告知患者及家属继续期待治疗风险并完善相关签字手续后,行剖腹产手术无手术禁忌,诊疗过程未违反医疗原则;2、人体股神经源自腰丛,由腰2-4神经的前支后股组成,髂肌、腰大肌、耻骨肌、缝匠肌、股四头肌、膝关节和股前、股内侧皮肤均由其支配。股神经损伤临床上以枪击伤、刀刺伤、医源性损伤等多见。结合本案,现依据送检病历资料分析认为,患者破腹产术后出现左侧股神经损伤的原因为:1、剖腹产术中损伤或血肿压迫、手术牵拉等损伤;2、麻醉操作过程中损伤,理论上存在,但造成股神经损伤程度及范围没有本病例患者范围大,且多表现为局限性感觉障碍,属可复性;3、麻醉药物毒性反应,理论上存在,临床工作中极罕见。该鉴定意见:1.江西某医院对患者杨某行剖腹产手术后,患者出现左侧股神经损伤,其诊疗行为(医源性损伤)与患者杨某的损害后果(左股神经损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患者杨某目前构成七级伤残;建议后续继续行康复治疗。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200元。同时原告调整诉请,请求判令:一、医疗费51642.03元、误工费54000元(4500元/月12月)、护理费18000元(100元/天180)、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19+23)天]、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12000元(26500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928元(16732元/年20年40%÷2)、后续治疗费50000元、住宿费7200元、鉴定费8200元,共计4924707.03元,由被告承担80%计393976.02元,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39388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原告杨某户籍地江西省樟树市,属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4月13日生育一子。2,原告杨某在被告处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2559.2元;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康复科门诊发票55张,计18937.3元,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9159.6元,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发票7张,计891.49元,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费1张,计94.42元。以上实际住院天数42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工资收入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租房合同、租金收据、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报告及被告提供的患者病历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妊娠高血压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被告负有提供安全医疗服务义务。原告入院体检未见有左侧股神经损伤的描述,剖腹产术后第三天出现左侧股神经损伤的表现,外院已确诊证实原告为股神经损伤(左)。虽然本案无法确定原告剖腹产术后左侧股神经损伤的具体原因,但可排外枪击伤、刀刺伤等可能,应为医源性损伤所致,故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本案案情及鉴定意见,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过错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642.03元,扣除原告孕检分娩费,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相关凭证确定为4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误工期间工资减少的证明、事发前银行卡工资清单或工资财务会计凭证或个人所得税凭或参与社保凭证用于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应按照2016年最低工资收入153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故本院参照2016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确定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实际住院天数42天计算;综上,根据相关法律及原告诉请,确定原告赔偿项目:医疗费41000元,残疾赔偿金212000元(26500元/年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60235.2元(16732/年18年40%÷2),误工费2142元(1530元/月÷30天*42天),护理费3276元(78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营养费840元(20元/天*42天),交通费酌定2000元,合计323593.2元。由被告承担70%,计226515.2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万元,以上合计236515.24元。后续继续行康复治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某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236515.24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杨某预交受理费7210元,垫付鉴定费8200元,合计1541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5910元,被告江西某医院承担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魏 群人民陪审员  胡明哲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 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