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6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865号原告张德成诉被告龙天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成,龙天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865号原告张德成。被告龙天保。原告张德成诉被告龙天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思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天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成诉称:被告龙天保在益阳市沅江县开办了一家木材加工厂,2014年,经原告村一村民介绍,原告到被告的加工厂打工,主要工作是锯木方。由于被告扩大再生产,经常拖欠工人的工资。2015年6月,因被告总是拖欠工痪,原告提出辞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2014年至2015年工资39207元,有结算单为证。被告讲好几个月后就与原告结清,但结算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特别是去年过年,原告到被告家去催款,被告竟然躲着不见面。今年以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总是不接电话,被告已严重失去信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9207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德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39207元人民币。被告龙天保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龙天保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6月19日(农历5月初一),原告张德成经他人介绍到被告龙天保在益阳市沅江市南大镇开办的木材加工厂锯方木,双方口头约定,按方木每方100元来计算劳务报酬给原告,且每月结算。后因原告做工工序及工作量的增加,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014年重新口头约定,将每方100元逐年增加为150元、170元每方来结算。2015年6月2日,经原告张德成与被告龙天保结算,被告龙天保尚欠原告张德成工资39207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张德成多次找被告龙天保催讨欠款均未果,原告张德成遂于2016年5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德成与被告龙天保口头达成的加工方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张德成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龙天保亦予以接受,且双方已结算,被告龙天保还出具了欠款金额为39207元的欠条给原告,被告龙天保理应履行及时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920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龙天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德成支付劳务合同款39207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龙天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思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