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1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吉兴与刘兰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吉兴,刘兰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1268号原告孙吉兴,男,1966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沧县,。被告刘兰夺,男,1983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沧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10层。法定代表人李小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博生,该公司职员。孙吉兴与刘兰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丽丽独任审判,于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博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兰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吉兴诉称,2016年4月10日19时3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272省道沧县界牌南30米处,与被告刘兰夺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交警大队调查,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冀J×××××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刘兰夺,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万元,原告要求首先由第二被告以交强险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第一被告按70%赔偿。被告刘兰夺未做答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基于本案事实和本案责任认定,我公司只认可在其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19时30分,孙吉兴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刘兰夺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272省道沧县界牌南3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案后,对此事故进行了调查: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叙述不一致,此路段又无监控设备,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事故的责任。刘兰夺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原、被告陈述为证。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1002.77元,其中沧州市中心医院和沧县泰和医院花费398.77元,西芮屯卫生所花费604元。原告提交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沧州市中心医院和沧县泰和医院医疗费票据六张、西芮屯卫生所门诊处方笺两张为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医疗费应为正式发票,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实,剔除相关的非医保用药,同意按80%比例赔付,其他非正式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诊断证明请法院依法核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公安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事故成因,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本院确定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事故均有过错。被告刘兰夺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损失应首先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刘兰夺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1002.77元,其中398.77元有正式医疗费发票和诊断证明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西芮屯卫生所的医疗费604元,原告未提交正式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为398.77元,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被告刘兰夺作为侵权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兰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98.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兰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丽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