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素环等人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素环,胡保利,王奇伟,韩威锋,刘银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刑终16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素环,女,汉族,1989年1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高中文化,住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保利,男,汉族,1983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中专文化,住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魏旭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奇伟,女,汉族,系胡保利之妻,1982年6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高中文化,住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韩威锋,男,汉族,1986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住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银凉,男,汉族,1972年4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住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威锋、李素环、刘银凉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胡保利、王奇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阜刑初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素环、胡保利、王奇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刘银凉之妻韩姣(另案处理)曾告知被告人李素环如果有人购买毒品可以与其联系。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胡保利电话联系李素环让其帮助购买海洛因100克,被告人李素环随即与韩姣电话联系,韩姣称将安排他人与李素环联系。次日上午,在被告人韩威峰位于临泉县流鞍南路的租房处,被告人韩威锋、刘银凉将掺有料子的海洛因放在一个铁盒里,再由韩威锋站在千斤顶上、刘银凉压千斤顶,二人共同将掺假后的海洛因压成一个整块,为防他人看出掺假再用刀敲成碎块。后韩威锋与李素环电话约定在临泉县汇英中学门口的环城路上见面。当日14时许,被告人胡保利、王奇伟夫妇驾驶车牌号为皖KZ66**的轿车到临泉县新世纪幼儿园门外接到李素环,在李素环的指引下行驶至约定地点,韩威锋将毒品样品交给李素环,李素环转交给胡保利验货,胡保利未能相中。韩威峰称毒品样品看不出好坏,一会把大块毒品拿来看看。胡保利称如果东西好的话要200克,随后便驾车离开。途中,韩威锋电话联系李素环称愿将大块毒品拿过来,但是毒资须交给李素环保管,如果相中,李素环再转交毒资,胡保利同意,并约定在临泉县郁文中学西边的路口见面。后胡保利等人驾车到达约定地点,王奇伟把毒资7.1万元交给李素环,李素环携带毒资下车等候,韩威锋携带毒品上车,并当着胡保利、王奇伟的面把大块毒品交给胡保利验货,胡保利验货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嫌疑毒品一包、毒资7.1万元。经称量并鉴定,该包嫌疑毒品净重199.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发、破案经过和抓捕到案经过载明,临泉县公安局侦破此案及抓获被告人韩威锋、李素环、胡保利、刘银凉、王奇伟的经过。2、检查笔录载明:案发当天17时许,在临泉县城关镇四化路与环城路交叉口附近,侦查人员将韩威锋、李素环等人抓获,并从韩威锋携带的塑料袋内查获呈白色块状的嫌疑毒品,从李素环携带的塑料袋内查获面值均为100元的人民币合计7.1万元。并有查获嫌疑毒品和毒资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佐证。3、搜查笔录载明:案发当天18时许,侦查人员对韩威锋在临泉县城关镇流鞍南路的租房处进行搜查,在客厅的北边房间内查获千斤顶一个,红色金属管一根。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佐证。4、称量笔录载明:侦查人员当着韩威锋和刘银凉的面,对从韩威锋处查获的白色块状嫌疑毒品进行称量,经称量该包嫌疑毒品净重199.2克,编为1号检材。并对称量过程进行拍照固定的照片佐证。5、辨认笔录载明,经混杂辨认,韩威锋辨认出李素环、胡保利、王奇伟,李素环辨认出韩威锋,胡保利辨认出韩威锋,王奇伟辨认出韩威锋、李素环。6、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理化)鉴字(2014)26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载明,在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7、通话记录载明,案发前及案发当天,胡保利与李素环之间、李素环与韩娇之间、刘银凉与韩威峰之间的手机通话情况。8、阜阳市涉嫌吸毒人员尿样检测报告单载明,被告人李素环、韩威锋、刘银凉、胡保利尿样吗啡检测呈阳性,被告人王奇伟尿样吗啡、冰毒检测均为阴性。9、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韩威锋、李素环、胡保利、刘银凉、王奇伟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韩威锋的供述:2014年10月2日早上7时许,韩姣打电话让其赶回其租房处,其回去后发现韩姣和她丈夫刘银凉已经在房间里。韩姣讲一个朋友要购买毒品,并拿出一袋白色的块状毒品和一袋给毒品掺假用的料子,将毒品和料子掺在一起。在卫生间里,其和刘银凉把掺好的毒品放在一个铁盒里,用千斤顶压成一块,后用刀背敲成碎块,让人看不出掺假。毒品压好后,韩姣让其给一个女的打电话,并让其把毒品送过去。其在电话里和该女子约好在临泉县汇英中学的路边见面。后其骑摩托车赶到汇英中学南边的路上,看见一辆黑色的车牌号为皖KZ66**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车上下来一个女的,问其毒品带来了吗,其问她钱带来吗,她讲她朋友带来了,在车里,并讲她朋友要先看样品。其骑摩托车返回住处,跟韩姣讲那女的要看样品。韩姣就用白色的塑料袋包了一点,其把样品交给那女的,那女的拿着样品上车里面了。后那女的从车上下来,跟其讲她朋友没相中,叫其把毒品都带过来,并讲在四化西路路口见面。其又返回告知韩姣,韩姣让其把毒品都拿过去。在四化西路路口,那女的让其把毒品拿到车上,其上车后将装有毒品的塑料袋交给驾驶位上的男的,他拿出一块毒品看看,后掰开闻闻,副驾驶位还有一个女的,验货时这个女的在旁边看着,两分钟后,其被公安机关抓获。交易的毒品是海洛因,其感觉有200克左右,毒品价格是韩娇联系的,韩姣答应交易成功给其拿点毒品吸。11、被告人李素环的供述:其认识一个叫韩姣的人,韩姣曾给其讲过如果有人要毒品可以给她联系。案发前两个星期,胡保利打电话问其是否认识姜寨和庙岔的人,想买100克毒品,其讲其认识一个庙岔的人,可以联系一下。其与韩姣联系,问她能否买到毒品,后韩姣给其打电话讲暂时弄不到毒品,等一段时间再说。案发前一天16时许,胡保利打电话让其再问问是否可以买到毒品,其再次与韩姣打电话联系,韩姣问其要多少,其说是帮别人买,要100克,韩姣说价格为380元1克,并说等会让人与其联系。半个小时后,一个男的打电话问其要毒品的人在哪里,其打电话告知胡保利,胡保利讲有事要办,等一天再联系。案发当天9时许,那个男的打电话告诉其今天将毒品带到临泉县城内,但是必须先见到钱后交付毒品,并与其约好在临泉县汇英中学门口见面。下午,其让胡保利到临泉县新世纪幼儿园门外接其,在胡保利开的车牌号为皖KZ66**的黑色现代轿车上,其看到王奇伟坐在副驾驶位上,其告诉胡保利到汇英中学门口去见卖毒品的人,胡保利讲不见毒品不给钱,并讲先看看毒品样品。后在汇英中学门外坝子环城路上,其看到韩威锋骑一辆白色的摩托车停在路边,其对胡保利说就是这个人。其下车向韩威锋讲要看看样品,韩威锋让其坐他的摩托车去拿来毒品样品。其上车将毒品样品交给胡保利,胡保利看后说毒品不太好,让其给韩威锋谈谈是否可以便宜一些,当时王奇伟一直在副驾驶座位上坐着。其下车对韩威锋讲胡保利没相中东西,韩威锋对胡保利讲一点样品看不出好歹,等下把大货拿来看看。胡保利讲如果东西好的话要200克。后韩威锋同意将大货拿来,并与胡保利约好钱交给其保管,胡保利相中货了其再将钱交给他,交易地点是郁文中学西边的路口。后在郁文中学西边的路口,王奇伟从副驾驶座位右边拿出一个塑料袋交给其,并说钱交给其,在路边等侯的韩威锋也拿着一个塑料袋上到车上。几分钟后其被民警抓获。王奇伟知道胡保利找其帮助购买毒品,其帮助胡保利购买毒品,胡保利给其一点吸。12、被告人胡保利的供述:其和李素环经常在一起吸毒,2014年10月1日其打李素环电话问她能否买到毒品海洛因,李素环讲帮其问问。一个小时后,李素环回电话讲可以帮其买到毒品,其和李素环约好第二天购买毒品。次日下午,李素环在电话中讲她在新世纪幼儿园门口等其。其便开着车牌号为皖KZ66**的黑色现代轿车带着妻子王奇伟一起到新世纪幼儿园门口去接李素环,李素环上车后让其开车到临泉县城关镇汇英中学门口。在汇英中学门外的环城路上,李素环指着路边上一个骑着白色摩托车的男子说这个人有毒品,接着李素环下车坐那个男人摩托车向南走了。两分钟左右,他们返回,李素环到车上将一小包毒品交给其,其打开拿出一点尝尝,觉得东西不好,对那个男的讲东西不好不要了,后李素环和其开车走了。途中,李素环收到一条短信,对其讲那个男的说有质量好的毒品,让其到育文中学西边的环城路上等他,并讲不见钱不给货,其与那个男的约好将钱交给李素环保管,相中毒品后李素环再转交毒资。在郁文中学西边四化路和环城路交叉口,王奇伟将装钱的塑料袋交给李素环,李素环下车站在车旁边,那个男的上到车上拿出一个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正准备交给其时被抓获。那个男的带的毒品约100多克,其带了七、八万块钱,如果毒品好的话其打算就多要点。13、被告人刘银凉的供述:案发当天,在韩威锋租住的临泉县老批发街的家里,韩威锋将白色的粉末状毒品装进食品袋,并往毒品里面掺了些假,后其和韩威锋把毒品放进一个铁盒里,并用千斤顶把粉末状的毒品压成块状。当时韩威锋站在铁架子上,其压的千斤顶,毒品压好之后其就走了。14、被告人王奇伟的供述:2014年10月1日早上,其丈夫胡保利叫其拿10万元钱准备购买毒品。次日16时许,胡保利开着车牌号为皖KZ66**黑色北京现代车带着其从家里出发,当时其坐在副驾驶位,途中胡保利接了李素环打来的一个电话。车行至新世纪幼儿园学校时,李素环上到车上坐在后排座位,并指挥着车辆如何行使,最后车停在了老批发街南头的路口。几分钟后,过来一个约四十岁的男的,李素环跟他说了一会儿话,这个男的骑着电瓶车走了。几分钟后,这个男的又上到车上把毒品交给胡保利验货,当时其在副驾驶位置上坐着,胡保利讲货不好,在这过程中被警察抓获了,并从车上搜出了方便袋包装的白色的毒品,好像有100多克。购买毒品用了7.1万元钱,钱放在红色方便袋里,方便袋放在其坐的副驾驶位的脚跟前。毒品是李素环和其丈夫联系的,价格是李素环跟两边谈的,其只负责付钱。胡保利毒瘾比较大,其没有办法,就跟着他一起买毒品。15、视听资料载明,侦查人员对韩威锋、李素环、胡保利、刘银凉、王奇伟进行讯问的情况。原判根据查明的上述证据及事实认为,被告人韩威锋、李素环、刘银凉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保利、王奇伟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韩威锋携带毒品亲自参与毒品交易过程,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素环为毒品交易进行居间介绍,刘银凉仅对涉案毒品进行加工掺假,未参与毒品交易过程,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在非法持有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胡保利出资购买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奇伟仅为胡保利购买毒品进行筹备和保管毒资,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韩威锋、刘银凉、王奇伟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上述五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韩威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被告人李素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胡保利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刘银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奇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99.2克、千斤顶一个、李素环持有的手机一部、刘银凉持有的手机十部,依法予以没收;毒资71000元依法予以追缴。李素环上诉提出:其仅仅是帮助胡保利介绍购买毒品,并没有受卖毒方委托卖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对其定性错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胡保利上诉主要提出:原判没有认定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是错误的;其还有检举他人的立功表现。胡保利的辩护人还提出,胡保利的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未遂;胡保利购买毒品系自己吸食,不会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王奇伟上诉和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王奇伟系共同犯罪的从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素环、原审被告人韩威锋、刘银凉贩卖毒品,上诉人胡保利、王奇伟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素环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李素环、韩威锋、胡保利等人的供述,在本案的毒品交易时,购毒者胡保利与贩毒者韩娇、韩威锋之间互不相识、且互不信任,李素环同时受毒品交易双方的委托,积极为交易双方介绍联络、提供交易信息、保管毒资,促成双方交易,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故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胡保利辩护人提出胡保利的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胡保利携带毒资赶往交易地点,与韩威锋约定将毒资暂交中间人李素环保管,后在验货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显然胡保利已经进入实质交易环节,其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构成犯罪既遂。故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上诉人胡保利及其辩护人提出胡保利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胡保利虽然在父亲的陪同下主动投案,但其不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对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作虚假供述,且故意隐瞒同案犯王奇伟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胡保利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胡保利提出其有检举他人的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胡保利归案后向公安人员供述其曾向他人购买两克毒品供其吸食,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胡保利系吸毒人员,此节应属其如实供述的情况,不构成立功。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王奇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鉴于其系共同犯罪的从犯,归案后有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已在量刑上体现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故本院对王奇伟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法院再对其减轻处罚的诉辩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素环、胡保利、王奇伟明和原审被告人韩威锋、刘银凉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韩威锋、李素环、刘银凉贩卖海洛因19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胡保利、王奇伟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韩威锋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素环、刘银凉二人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在非法持有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胡保利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奇伟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韩威锋、刘银凉、王奇伟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和平代理审判员 张 震代理审判员 安 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