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10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祠信用社与太原市宜晋农业科技生态有限公司、山西天泉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祠信用社,太原市宜晋农业科技生态有限公司,山西天泉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491号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祠信用社,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东门外**号。负责人王红玲,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文文,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祠信用客户经理,住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小站苑A区*号楼*单元401。被告太原市宜晋农业科技生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新庄村村东3号。法定代表人梁红亮,经理。被告山西天泉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王郭村旧晋祠路旁。法定代表人闫孝彦,经理。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祠信用社(以下简称晋祠信用社)与被告太原市宜晋农业科技生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晋公司)、山西天泉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祠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晋公司、天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宜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贷款用途为购苗木,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5‰,按月结息,贷款逾期及挪用分别加收50%及100%的罚息,被告宜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如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广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泉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泉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相关费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债权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天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9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宜晋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贷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宜晋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宜晋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其利息2374333.35元合计7374333.35元,被告天泉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宜晋公司、天泉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宜晋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宜晋公司向原告晋祠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用于购苗木,月利率为8.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3日到2013年7月1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泉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泉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后原告向被告宜晋公司交付了全部借款,被告宜晋公司签署了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宜晋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期间支付了2012年9月至12月的四个月利息合计213916.67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015年6月25日对被告宜晋公司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6年3月29日,原告对被告天泉公司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天泉公司承诺为被告宜晋公司的5000000元贷款及利息、相关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后被告宜晋公司未能偿还本息,现原告晋祠信用社诉至法院请求诉讼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利息清单、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贷款明细查询、被告宜晋公司和天泉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告代理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晋祠信用社与被告宜晋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被告宜晋公司签署的借款借据,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宜晋公司提供了贷款50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宜晋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起诉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期间、月利率标准8.5‰、逾期月利率标准12.75‰(8.5‰×1.5)及利息247916.66元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依据其主张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数额有误,本院对逾期利息认定为2125000元(5000000元×12.75‰÷30天×1000天),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2372916.66元。被告天泉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签署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真实有效,可视其与原告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关系,故被告天泉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宜晋公司、天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宜晋农业科技生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晋祠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贷款利息及逾期贷款利息2372916.66元。二、被告山西天泉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太原市宜晋农业科技生态有限公司、山西天泉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源人民陪审员 杨美英人民陪审员 徐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