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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6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北安市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北安市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6679号原告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友林。委托代理人黄晓琳。被告北安市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生清。原告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公司)与被告北安市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力公司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北安富地花园”项目签订《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编号:SA00130511)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AA00130511)各一份,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特定要求定作、安装13台客梯,设备总价为187.5万元、安装总价为59.5万元。《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电(扶)梯设备安装完毕并经当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起7日内,甲方支付安装合同剩余价款23.8万元,逾期付款的,应按延误部分金额千分之一/天的比例支付逾期违约金;导致诉讼的,需承担对方因此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电梯的定作、安装义务,截止2014年9月20日,13台电梯已经当地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全部检验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付清安装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拖欠原告电梯安装款13.6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梯安装款13.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9月28日起,以13.6万元为本金,按千分之一/天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1万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富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富地公司作为甲方与康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合同编号:SA00130511),约定甲方向乙方定作客梯13台,设备总价合计187.5万元。同时,双方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AA00130511),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上述13台客梯,安装费总价59.5万元,其中T1-T5安装单价5.10万元/台小计25.50万元、T6-T9安装单价4.50万元/台小计18.00万元、T10-T13安装单价4.00万元/台小计16.00万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在约定交货日期前15个工作日,甲方应支付安装费总价的60%,电扶梯设备完成完装调试经当地特种���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起7天内,甲方应支付安装费总价的40%。若甲方逾期付款,应当按照逾期部分金额千分之一/天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导致诉讼的,除按上述约定承担违约金外,另需承担乙方因此支出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等合理费用。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康力公司按约分批履行合同义务,先期定作并安装了T1-T5五台电梯,并于2014年1月15日经黑河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检验合格;后期定作并安装了T6-T9、T10-T13八台电梯,并于2014年9月20日经黑河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检验合格,双方于2015年1月4日办理八台电梯的移交手续。合同履行至今,富地公司支付了十三台电梯的全部定作款187.5万元、T1-T5五台电梯的全部安装款25.50万元、T6-T9及T10-T13八台电梯60%的安装款20.4万元,尚拖欠T6-T9及T10-T13八台电梯40%的安装款13.6万元。康力公��于2015年11月24日向富地公司发函催讨未果,致本案讼争,并为此聘请上海市申达(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扶)梯设备定作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检验报告十三份、顾客移交单、催款函、聘请律师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康力公司与被告富地公司的电梯设备定作、安装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定作、安装义务并将13台电梯经验收合格后移交给被告,被告理应于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即2014年9月27日前全额支付电梯安装款,至今尚拖欠13.6万元,实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安装款13.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原告的主张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一/天比例计算,��显高于损失,且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10000元,双方在安装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作了明确约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已实际出庭参加诉讼且已履行代理义务,虽原告未提交支付凭证,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按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最低标准计算为79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市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136000元,同时支付以136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北安市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79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x93)。三、驳回原告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0元,���被告北安市富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吴卫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