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2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文东与吴志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东,吴志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2579号原告:李文东,男。委托代理人:隋啸剑,系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志科,男。本院于2016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文东诉被告吴志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东的委托代理人隋啸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志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份,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兽药等物品,每次购买后被告均出具欠条,合计为4607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6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份,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兽药,每次购买后被告均出具欠条和买药收据,合计发生价款4607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6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据、收据、记帐凭证、存根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基于买卖合同所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购买了原告的兽药,理应按约定偿还货款,借故拖欠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吴志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文东货款460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