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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俞海燕、范从然与南通金陆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金陆置业有限公司,俞海燕,范从然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金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路465号。法定代表人王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斌,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海明,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海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从然。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宗卫兵,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金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海燕、范从然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民初字第0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8日,俞海燕、范从然作为买受人与金陆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编号为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俞海燕、范从然向金陆公司购买××西村××堡第×××幢××层×××号房,用途为住宅,属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125.68平方米,第×××幢×××室阁楼产权登记建筑面积共73.81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376.20元,总金额为550000元,该阁楼为附赠部分,不计价格;买受人于2010年10月28日付280000元,余款于2010年11月15日前办完贷款手续等。后俞海燕、范从然向金陆公司支付了购房款550000元,金陆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向俞海燕、范从然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案涉房屋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俞海燕、范从然为此缴纳了契税8250元。2013年12月23日,俞海燕、范从然诉至原审法院,在该案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的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如皋市××镇××西路××堡×××-××××室楼板质量及对安全性影响作出第SF201412125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标高16.650m板和阁楼层板均存在裂缝,为施工质量问题,该问题不影响楼板安全性,但对房屋的正常使用有一定的不利影响。2、标高16.650m板8-9×J-K、1/9-2/10×K-1/L以及阁楼层板9-10×1/J-2/J、1/9-2/10×1’/K-1/L钢筋间距不满足设计要求,为施工质量问题,该问题不影响楼板安全使用。3、标高16.650m板8-9×J-K、1/9-2/10×K-1/L以及阁楼层板9-10×1/J-2/J、1/9-2/10×1’/K-1/L保护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为施工质量问题。其中标高16.650m板8-9×J-K的保护层厚度偏差过大影响楼板的安全性,其余板承载能力仍能满足规范要求,不影响楼板的安全使用。4、上述工程质量问题属于主体结构分部工程。俞海燕、范从然为此花去鉴定费18000元。2015年1月7日,俞海燕、范从然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2月9日,俞海燕、范从然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俞海燕、范从然申请对涉案房产内的装潢损失以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购买同地段同等面积同类型商品房与购买涉案商品房之间的差价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8月1日,原审法院委托的海安中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海中信评报字[2015]078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评估价值为147139元。如需搬迁,经估算,另需搬迁费用2500元。俞海燕、范从然为此花去评估费4000元。俞海燕、范从然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金陆公司赔偿俞海燕、范从然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产权登记而产生的契税损失8250元;2、要求金陆公司赔偿俞海燕、范从然对案涉房屋进行质量鉴定所造成的鉴定费损失18000元。金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房屋存在安全性质量问题部分是否可以修复进行鉴定,如鉴定可以修复,修复费用需要多少。对金陆公司提出的该鉴定申请,俞海燕、范从然表示不同意。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俞海燕、范从然按约向金陆公司支付了购房款550000元,金陆公司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俞海燕、范从然,并已办理产权证书。但涉案房屋交付后,经鉴定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确属不合格,故作为买受人的俞海燕、范从然要求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基于此,金陆公司应返还俞海燕、范从然支付的购房款550000元以及办理房屋产权所花去的契税损失8250元。对于俞海燕、范从然在接受房屋后对涉案房屋进行的装潢所花去的费用,由于金陆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不合格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其责任在金陆公司,经鉴定装潢损失为147139元、搬迁费用2500元以及为鉴定涉案房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鉴定费损失18000元,金陆公司应当赔偿给俞海燕、范从然。关于俞海燕、范从然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由于金陆公司的原因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俞海燕、范从然据此要求金陆公司支付已付购房款550000元的利息损失系俞海燕、范从然由此产生的实际损失,金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审法院认定金陆公司支付俞海燕、范从然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550000元的利息损失。俞海燕、范从然主张差价损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金陆公司提出的涉案房屋是否可以修复的鉴定申请,因俞海燕、范从然作为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俞海燕、范从然不同意金陆公司该鉴定申请,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俞海燕、范从然与金陆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GF-××××-××××《商品房买卖合同》。二、金陆公司返还俞海燕、范从然已付购房款5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本金550000元的利息。三、金陆公司给付俞海燕、范从然契税损失8250元、装潢损失147139元、搬迁费用2500元、鉴定费损失18000元。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四、驳回俞海燕、范从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80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15280元,由金陆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金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依照最高院商品房买卖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案涉合同依法不应解除;原审程序上存在不当;案涉的海安中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三性存疑,依法不应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利息过高,不应支持;如果判决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房屋使用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俞海燕、范从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房屋交付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案涉房屋工程质量经鉴定,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多处存在质量问题,且其中有保护层厚度偏差过大影响楼板的安全性。在鉴定报告对部分质量问题明确指出影响安全使用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相关问题不影响安全使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同意修复,坚持要求解除合同。故对于案涉房屋,作为买受人的俞海燕、范从然依法有权解除合同。本院对上诉人提出合同不应当解除和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不予采纳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该评估报告评估结论的基准日与明细表上所列明的基准日相差一天,但财产评估目的系在一个相对的时间段内,对资产价值获得一个相对准确、公平合理的数值。上诉人在二审中并没有能明确基准日相差一天给案涉评估带来何种不利影响;此外,上诉人亦没有能明确该鉴定报告所列价格清单与实际不符具体所在。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该鉴定报告不予采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利息支持不当的上诉理由,因导致案涉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上诉人,故原审判决在判决返还购房款的同时一并支付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给付占用费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未对此提出明确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0元,由上诉人金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周 敏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惠惠 更多数据: